注:以下“说明”供填写申请书参照使用,不需向登记机关提供。
1、本申请书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2、向登记机关提交的申请表只填写与本次申请有关的栏目。 3、“申请人声明”由公司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股东(发起人)”栏可加行续写或附页续写。 4、公司类型应当填写“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填写“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注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5、 “经营范围”栏应根据公司章程、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国家标准及有关规定填写。 6、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应当使用A4型纸。依本表打印生成的,使用黑色钢笔或签字笔签署;手工填写的,使用黑色钢笔或签字笔工整填写、签署。 7、机构类型一栏由工作人员填写。 8、以上信息是否涉密一栏,除涉及国家安全或保密制度或涉及商业秘密的机构外,其他机构的信息均选择“否”。 9、职工人数一栏,应填写在职职工人数。 10、国标行业一栏按国家标准填写。 表格中星号(***)标注栏为非必填内容。
(本表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名 称 | 名称预先核准文号 | ||||||||||
住 所 | |||||||||||
公司类型 | |||||||||||
生产经营地(仅限于税务部门采集) | |||||||||||
邮政编码 | 注册资本 | 万元 | |||||||||
经营期限 | □ 年 □长期 | 申请执照副本数量 | 个 | ||||||||
经营范围 | |||||||||||
投资方(股东) | 名称或姓名 | 投资方性质 | 投资比例 | 证件种类 | 证件号码 | 投资方地址 | |||||
机构类型 | □企业法人 □企业非法人 □其他机构 | ||||||||||
经济类型 | □国有经济 □国有企业 □集体企业 □私有/私营企业 □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其他经济 | ||||||||||
国标行业 |
行政区划 | ||||
核算方式 | 请选择对应项目打“√” □ 独立核算 □ 非独立核算 | 从业人数 | ___其中外籍人数__ |
适用会计制度 | 请选择对应项目打“√”□企业会计制度□ 小企业会计制度□ 金融企业会计制度 □ 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 | ||||||||||||
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业务情况(***) | 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业务内容 | 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种 | |||||||||||
姓名 | 身份证件 | 固定电话 | 移动电话 | 电子邮箱 | |||||||||
种类 | 号码 | ||||||||||||
财务负责人 | |||||||||||||
办税人 | |||||||||||||
联系人 | |||||||||||||
法定代表人信息 | |||||||||||||
姓名 | 联系电话 | 职务 | □董事长 □执行董事 □经理 | ||||||||||
身份证件类型 | 身份证件号码 | ||||||||||||
(身份证件复印件粘贴处) | |||||||||||||
□申请人声明:提交材料真实有效,谨此对真实性承担责任 | |||||||||||||
被委托人签字: | |||||||||||||
法定代表人签字: |
姓名 职务 身份证件类型 身份证件号码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件复印件粘贴处)
|
姓名 职务 身份证件类型 身份证件号码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件复印件粘贴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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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职务 身份证件类型 身份证件号码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件复印件粘贴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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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 :
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 :
委托事项及权限 :
1、办理 (企业名称)的设立登记手续。
2、同意□不同意□核对登记材料中的复印件并签署核对意见;
3、同意□不同意□修改企业自备文件的错误;
4、同意□不同意□修改有关表格的填写错误;
5、同意□不同意□领取营业执照和有关文书。
指定或者委托的有效期限: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或者经办人信息 |
签 字: |
固定电话: |
|
移动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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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具体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粘贴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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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年 月 日
1、《“三证合一”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2、《“三证合一”公司设立登记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3、住所使用证明。
(1)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或者土地权属证明;
(2)租(借)用他人房产的,提交租赁(借用)协议及出租(借)人房屋或者土地权属证明;属于转租的,还需提交房屋产权人同意转租(借)的书面证明;
(3)尚未取得权属证明的,提交房屋购买合同、土地使用权受让合同、房屋竣工验收、规划建设许可等其中一种证明文件;
(4)无法提交上述证明的,住所和经营场所的合法占有单位或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可以作为登记的合法材料。合法占有单位和管理部门包括但不限于:土地房屋管理部门、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铁路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
(5)申请人申请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时,住所和经营场所设在有形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内的,可以将有形市场开办方、商场、宾馆、酒店的营业执照作为登记的合法使用证明材料;
(6)租赁军队房地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
(7)使用船舶作为经营场所的,提交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8)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均须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承诺书》;
(9)涉及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提交《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
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5、财务负责人及办税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国税申办所需材料】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7、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8、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还需提交:
(1)全体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
(2)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3)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股东会决议由股东签署,董事会决议由公司董事签字)及身份证件复印件。
(4)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股东会决议由股东签署,董事会决议由公司董事签字)及身份证件原件、复印件。
9、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还需提交:
(1)由会议主持人和出席会议的董事签署的股东大会会议纪录(募集设立的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
(2)全体发起人签署或者出席股东大会或创立大会的董事签字的公司章程。
(3)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 发起人为企业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 发起人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 发起人股东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
◆ 发起人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
◆ 发起人为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
◆ 其他发起人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
(4)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涉及发起人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提交已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5)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件复印件。
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由会议主持人和出席会议的董事签署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募集设立的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或其他相关材料。其中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创立大会会议记录)可以与第3项合并提交;董事会决议由公司董事签字。
(6)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公司董事签字的董事会决议)及身份证件复印件。
(7)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应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一、基本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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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批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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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应交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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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审批流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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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审批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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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联系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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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业务描述】
对已办理发票核定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依据其申请,在核定范围内发放发票。
国税、地税通用业务。
县级业务。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58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
【报送资料】
(1)税务登记证件。
(2)经办人身份证明(经办人变更的提供复印件)。
(3)《发票领用簿》。
(4)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应提供金税盘(税控盘)、报税盘或IC卡;领用税控收款机发票的,应提供税控收款机用户卡。
【基本流程】
【基本规范】
(1)办税服务厅接收资料,核对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符合的即时办结;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提示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2)对非首次领用发票纳税人,启动发票验旧基本流程。
(3)查看是否存在未处理违法违章等不予发放发票的监控信息,存在的启动处理处罚基本流程。
(4)核对纳税人发票核定内容,在单次可领用数量范围内发放发票,打印《发票领用簿》。
(5)纳税信用为A级的纳税人,可单次发放不超过3个月用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6)纳税信用为D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增值税普通发票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办理地点】各地办税服务厅。
【办理时间】各地办税服务厅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12366。
· 【业务描述】
因发票印制质量、发票发放错误、发票发放信息登记错误、纳税人领票信息电子数据丢失、税控设备故障等原因,税务机关为纳税人办理退票。
国税、地税通用业务。
县级业务。
【报送资料】
(1)《发票领用簿》。
(2)退回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应提供金税盘、税控盘、报税盘或IC卡;退回税控收款机发票的,应提供税控收款机用户卡。
(3)未使用的空白发票。
【基本流程】
【基本规范】
办税服务厅接收资料,核对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符合的即时办结;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提示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办理地点】各地办税服务厅。
【办理时间】各地办税服务厅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12366。
· 【业务描述】
对已办理税务登记需要领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依据其申请核定其领用发票的种类、单次(月)领用数量、开票限额。
国税、地税通用业务。
县级业务。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58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
【报送资料】
(1)《纳税人领用发票票种核定表》。
(2)税务登记证件。
(3)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首次办理或经办人发生变化时提供)。
(4)发票专用章印模(首次申请发票票种核定时提供)。
【基本流程】
【基本规范】
(1)办税服务厅接收资料,核对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符合的即时受理;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提示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2)办税服务厅1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信息转下一环节按规定程序处理。
(3)办税服务厅收到反馈后1个工作内通知纳税人领取《发票领用簿》;未通过的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
(4)本事项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
(5)对纳税信用为A级的纳税人按需核定其普通发票用量。
(3)提供互联网预申请服务,提供同城通办服务。
【办理地点】各地办税服务厅。
【办理时间】各地办税服务厅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12366。
· 【业务描述】
对已办理普通发票核定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依据其申请重新核定其使用的普通发票种类、单次(月)领用数量和开票限额。
国税、地税通用业务。
县级业务。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58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
【报送资料】
(1)《纳税人领用发票票种核定表》。
(2)《发票领用簿》。
(3)经办人身份证明(经办人变更的提供复印件)。
【基本流程】
【基本规范】
(1)办税服务厅接收资料,核对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符合的即时受理;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提示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2)办税服务厅1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信息转下一环节按规定程序处理。
(3)办税服务厅收到反馈后1个工作内通知纳税人调整《发票领用簿》核定内容;未通过的,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
(4)本事项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
(5)对纳税信用为A级的纳税人按需调整其用量。
【办理地点】各地办税服务厅。
【办理时间】各地办税服务厅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12366。
· 【业务描述】
对已报验登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纳税人,税务机关依据其申请核定其使用发票种类、单次(月)领用数量和开票限额。
国税、地税通用业务。
县级业务。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58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
【报送资料】
(1)《纳税人领用发票票种核定表》。
(2)《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3)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首次办理或经办人发生变化时提供)。
(4)发票专用章印模。
【基本流程】
【基本规范】
(1)办税服务厅接收资料,核对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符合的即时受理;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提示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2)办税服务厅1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信息转下一环节按规定程序处理。
(3)办税服务厅收到反馈后1个工作日内通知纳税人领取《发票领用簿》,需要办理担保的,收取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或要求提供保证人;未通过的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
(4)本事项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
(5)对纳税信用为A级的纳税人,按需核定其普通发票用量。
(6)提示纳税人经营活动结束后,及时到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验旧和缴销手续。
【办理地点】各地办税服务厅。
【办理时间】各地办税服务厅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12366。
【业务描述】
用票单位书面向税务机关要求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确认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
国税、地税通用业务。
县级业务。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58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号)
【报送资料】
(1)《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印制表》。
(2)税务登记证件。
(3)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首次办理或经办人发生变化时提供)。
(4)发票专用章印模(首次办理时提供)。
【基本流程】
【基本规范】
(1)办税服务厅接收资料,核对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符合的即时受理;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提示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2)办税服务厅1个工作日内将资料信息传递下一环节按规定程序处理。
(3)办税服务厅收到反馈后1个工作日内通知纳税人领取《发票领用簿》。
文件依据:
(4)本事项应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用票单位使用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并向发票印制企业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
【办理地点】各地办税服务厅。
【办理时间】各地办税服务厅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12366。
·【业务描述】
税务机关依据增值税纳税人的申请,核定其使用增值税税控系统开具的发票种类(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单次(月)领用数量及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
国税业务。
县级业务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58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9号)
【报送资料】
(1)《纳税人领用发票票种核定表》2份。
(2)税务登记证件。
(3)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首次办理或经办人发生变化时提供)。
(4)发票专用章印模(首次申请发票票种核定时提供)。
【基本流程】
【基本规范】
(1)办税服务厅接收资料,核对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符合的即时受理;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提示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2)办税服务厅1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信息转下一环节按规定程序处理。
(3)办税服务厅收到反馈后1个工作日内通知纳税人领取《发票领用簿》和《增值税税控系统安装使用告知书》;未通过的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
(4)本事项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对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自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获批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办结。
(5)对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每次核定发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不超过25份。
(6)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按照纳税人生产经营规模、经营模式、行业特点、开具发票特殊性等因素设置增值税发票基本月供应量(纳税人申领超过基本月供应量,应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同时还应设定纳税人离线开票时限和离线开票总金额。
(7)以下纳税人可一次领取不超过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手续齐全的,办税服务厅即时办理:
——纳税信用为A级的纳税人。
——市国税局确定的纳税信用好、税收风险等级低的其他类型纳税人。
上述纳税人2年内有涉税违法行为、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记录,或者正在接受税务机关立案稽查的,不适用本项即时办理规定。
(8)提示纳税人发票认证、防伪税控专用设备的发行和抄报税办理事宜。
【办理地点】各地办税服务厅。
【办理时间】各地办税服务厅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12366。
【业务描述】
税务机关依据已办理增值税发票核定纳税人的申请,根据其生产经营变化情况,对其使用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单次(月)领用量、离线开具时限、离线开具总金额进行调整,以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予以变更。
国税业务。
县级业务。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58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9号)
【报送资料】
(1)《发票领用簿》。
(2)《纳税人领用发票票种核定表》。
(3)经办人身份证明(经办人变更的提供复印件)。
(4)IC卡、金税盘(税控盘)、报税盘。
【基本流程】
【基本规范】
(1)办税服务厅接收资料,核对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符合的即时受理;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提示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2)办税服务厅1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信息转下一环节按规定程序处理。
(3)办税服务厅收到反馈后1个工作内通知纳税人调整《发票领用簿》相关内容;未通过的,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
(4)本事项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
(5)以下纳税人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手续齐全的,办税服务厅按照纳税人需要即时办理:
——纳税信用为A级的纳税人。
——市国税局确定的纳税信用好、税收风险等级低的其他类型纳税人。
上述纳税人2年内有涉税违法行为、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记录,或者正在接受税务机关立案稽查的,不适用本项即时办理规定。
(6)提示纳税人IC卡或金税盘(税控盘)、报税盘的变更事宜。
政策依据:
实际情况:发票调整变化不需要金税卡变更。
【办理地点】各地办税服务厅。
【办理时间】各地办税服务厅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12366。
· 【业务描述】
税务机关依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申请,审批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限额。
国税业务。
县级业务。
行政许可事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0号),项目编号24005。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
【报送资料】
(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2)《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2份。
【基本流程】
【基本规范】
(1)办税服务厅接收资料,核对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符合的即时接收;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
(2)办税服务厅1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信息转下一环节按规定程序处理。
(3)办税服务厅收到反馈后1个工作日内通知纳税人领取办理结果。
(4)本事项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
(5)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的,税务机关不需事前进行实地查验。
(6)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小型商贸批发纳税人,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10万元;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根据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核定。
(7)提示纳税人申请批准后,持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到办税服务厅办理发行或变更事宜。
【办理时间】各地办税服务厅工作时间。
【联系电话】12366。
基本信息
事项名称: |
公章备案 |
服务部门: |
南宁市政务服务中心 |
服务对象: |
单位及个人 |
办理时限: |
3工作日 |
收费金额: |
0.00 |
办理地点: |
南宁市五象新区五象大道广西体育中心C区和D区南宁市政务服务中心 |
咨询电话: |
0771-4952279;0771-2891319;0771-3221200 |
监督投诉电话: |
|
办理时间: |
城区内:9:00-12:00,13:00-16:30;县域内:夏季:8:00-12:00,15:00-18:00;冬季:8:00-12:00,14:30-17:30 |
法定依据
1、《南宁市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2011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批准)2、《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2年12月5日印发桂政发﹝2002﹞64号)3、《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1999年10月31日印发国发﹝1999﹞25号)
申请材料
1、《刻章申请报告》2、《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或有关部门批准文件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基本程序
各县(区)安监局,市化工、医药行业生产经营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化工(危险化学品)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知识重点考核内容等的通知》安监总厅宣教〔2017〕15号,进一步推动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现就开展化工、医药行业企业再教育培训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组织开展摸底排查和建档工作
各县(区)安监局、化工医药行业企业分别组织开展本辖区、本企业 “二类人员”〔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以及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以下简称“二类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情况的摸底排查和建档工作。
各化工、医药行业企业负责将本单位“二类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情况进行分类统计,将附件一(《参加南宁市2017年化工、医药行业企业“二类人员”再教育培训人员统计表》)上报属地县区安监局,属地安监局汇总统计后报南宁市安监局四科。
中石化南宁分公司、中石油南宁分公司、南宁交投能源公司、广西辉煌交通石化有限公司、油库、油气长输管线等央企、区直、市管国资企业直接将附件一汇总报市安监局四科,各县区安监局不再统计报送上述央企、区直、市管国资企业下属单位的参培人员。
二、培训对象
化工、医药行业企业尚未进行2017年再教育培训的“二类人员”。
三、培训班划分
按照化工医药行业企业的类别分班培训:
(1)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主要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化工、医药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员安全生产继续教育培训班。
(2)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加油站)主要负责人和安全员安全生产继续教育培训班。
(3)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主要为剧毒、易制毒、易制爆经营企业、油库、长输管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员安全生产继续教育培训班。
四、培训内容
1、化工(危险化学品)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知识重点考核内容(第一版)(附件2)。
2、化工(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知识重点考核内容(第一版)(附件3)。
五、培训时间及地点
培训时间:11月份-12月份,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培训机构及地点:待定。
六、其他相关事项
1、各县(区)、开发区安监局负责将本通知转发到辖区化工、医药行业企业,组织开展好辖区化工、医药行业企业再教育培训工作。
2、各企业的附件一填报表纸质版和电子文档于2017年11月1日前报县区安监局,县区安监局的附件一汇总填报表纸质版和电子文档于2017年11月3日前报市安监局四科。
3、南宁市安监局四科联系人:欧永贵,17377105488,5530736(兼传真),电子邮箱:nnajwhk@163.com。
附件:1.《参加南宁市2017年化工、医药行业企业“二类
人员”再教育培训人员统计表》
2.《化工(危险化学品)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
理知识重点考核内容》(第一版)
3.《化工(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
生产管理知识重点考核内容》(第一版)
南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7年10月27日
各市工业和信息化委、财政局,自治区直属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新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促进中小企业结构调整和优化,推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委、财政厅将在全区范围内组织开展2018年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范围
(一)固定资产建设类项目
重点支持中小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形成新产品的技术改造项目;重点支持中小企业增强为大企业协作配套能力,提高专业发展水平的技术改造项目;重点支持产品有市场的劳动密集型企业增加就业岗位的填平补齐技术改造项目;重点支持增加就业岗位并具有地方特色的项目;重点支持农产品加工项目;重点支持产品检测、实验室建设项目。
(二)服务类项目
1.服务的主要内容:依照国家宏观调控及产业政策,帮助中小企业提升管理水平(主要包括中小企业信息化、融资知识、经营管理、财务管理、营销管理等)、创业知识和技能等。
2.国家或自治区级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国家或自治区级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建设(服务)项目。
(三)不予支持的项目
高能耗、高污染、木材粗加工、砖厂和混凝土搅拌站以及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的项目不在本次申报范围。
二、申报条件
(一)固定资产建设类项目
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法人治理结构规范;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健全;近三年无重大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项目实质性开工建设,而且累计完成投资进度已达到30%以上;产品生产手续齐全;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在500万元以上;建设期不应超过2年。
1.应用与申报项目相关的、且在有效期内的专利技术或者是具有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2015年以来获得的自治区级新产品鉴定证书的技术对生产线进行技术改造形成新产品的项目。
2.申报增加就业岗位项目的企业,新增就业人数应超过企业职工总数的10%。
3.申请检测、实验室单项建设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不含建筑工程投资)在200万元以上。
(二)服务类项目
1.中小企业服务机构资质经自治区工信委认定或备案。
2.2017年中小企业服务计划经自治区工信委批准,并已完成相关服务任务。
三、申报材料要求
项目申报单位须将项目申报材料制作成PDF电子文档(项目申请及审核意见表-附件4需市、县区签署意见并盖公章,扫描件需加盖项目单位公章,要编列目录,内容按附件1要求编制),由各市工信委统一收集汇总刻录成光盘,光盘标记“××市2018 年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报项目资料”。
纸质材料在项目评审时再提交,纸质材料要按编好目录、页码,加上封面装订成册(其中复印件需加盖项目单位公章,封面样式见附件9,装订要求用无线胶装、热熔装订方式)。
四、申报组织工作
(一)项目按属地原则进行申报,各市按重点进行审核汇总后上报。各市、县(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要对所推荐上报项目的材料真实性、资料完整性进行严格审核,重点对项目投入证明进行审核。
1.项目投入证明材料是提供发票的,请当地工信部门与税务部门联系对项目单位所提供发票的真伪进行核实,大额发票(金额大于或等于10万元)还需加盖税务部门或工信部门公章予以确认,并在《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请及审核意见表》(附件4)的“县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中签署意见“经核实,该项目已投入XX万元,发票真实,核实人XXX”,同时加盖单位公章。
2.项目投入证明材料是提供专项审计报告的,请当地工信部门与所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核实是否由其出具,并在《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请及审核意见表》(附件4)的“县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中签署意见“经核实,该项目已投入XX万元,项目投入证明专项审计报告由XXX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核实人XXX”,同时加盖单位公章。
(二)各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财政局负责对本辖区内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汇总、推荐申报工作,按要求填写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汇总表(附件3),并联合行文于2017年11月10日前上报自治区工信委和财政厅(原则上不接受企业自行报送)。联合行文上报文件和申报材料汇总光盘提交一式二份(自治区工信委、财政厅各一份,请分别送达),逾期不予受理。同时,以电子邮件报送上报文件扫描件(PDF格式)、项目汇总表(附件3、EXCEL格式)。
(三)区直单位非企业实施的项目可直接向自治区工信委申请(附主管部门同意申报文件)。
四、其它事项
(一)申请贷款贴息、无偿资助、财政奖励的额度按照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不超过200万元。
(二)2017年未获得扶持,但已经入选2017年中小企业发展专项项目库的项目可以不再申报,统一纳入2018年中小企业发展专项项目库。
(三)自治区工信委将对各市上报的部分项目进行现场调研,了解项目基本情况及建设进度。
(四)本通知及附件电子文本可从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委网站“通知公告”栏(网址:http://www.gxgxw.gov.cn/)或广西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政策法规”栏(网址:http://www.gxsme.org.cn/)下载。
联系电话及电子信箱:
自治区工信委 0771-8095258,xqjgx@163.com
自治区财政厅 0771-5331667,gxcztgjc@163.com
附件【下载】:1.项目申报资料要求
2.项目申请报告编写提纲(固定资产建设项目)
3.2018年自治区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汇总表
4.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请及审核意见表
5.企业基本情况表
6-1.中小企业2017年度国税纳税情况表
6-2.中小企业2017年度地税纳税情况表
7.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备案表
8.中小企业培训班学员登记表
9.项目申报材料封面样式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2017年10月26日
受宏观经济增速放缓、投资回报率下降等因素的影响,企业投资特别是民间投资意愿下降,工业大项目储备不多, 2016年我市工业投资增速仅为3.97%,为10年以来的低点,且低于同期全市固定资产投资增速9.6个百分点。2017年1-8月,全市工业投资有所回升,但仍低于全市固定资产投资增速4.32个百分点。
2017年8月, 经自治区政府同意,自治区工信委印发了《关于促进工业扩投资稳增长的意见》(桂工信投资〔2017〕603号),出台了一系列促进工业投资的激励措施,参照自治区的做法,根据《中共南宁市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2017年工作要点分工方案》的要求,我委制定了《南宁市促进工业投资激励办法(征求意见修改稿)》(以下简称《激励办法》)。
《激励办法》研究起草过程中,我委深入了解全市重点工业发展实际情况及发展重点,听取意见和建议,书面征求市直相关单位的意见,并充分吸纳各单位反馈的意见和建议,程序合法。
根据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有关要求,我委现将《激励办法》公开征询意见(附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请于2017年10月5日前通过信函、邮件、电话等方式向南宁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技改科提出意见及具体内容和理由。
通讯地址:南宁市嘉宾路1号市政府1号楼10817室,南宁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技改科;
邮编:530022
联系电话:0771-5532612 传真:0771-5532616
各县区经(工)信局、开发区经发局、各企业:
为贯彻落实我市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南宁先进技术育成中项目建设的总体部署,提高我市工信系统服务企业水平,大力推进重点产业创新,吸引高端创新要素向产业集聚,引导企业积极开展科技成果转化,解决企业融资难题,促进企业转型升级,我委委托南宁先进技术育成中心常态开展南宁市企业先进科技项目系列路演活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承办单位
主办单位:南宁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协办单位:南宁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
承办单位:南宁先进技术育成中心
广西双创宝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二、时间
2017-2018年常态举办系列路演活动,随时接受报名预约。
三、地点
南宁高新区科创路2号金奔腾大厦A座11楼会议室。
四、参加人员
(一)入围项目路演代表及团队成员;
(二)券商、投融资机构代表;
(三)各科技孵化器、双创平台、企业等代表。
五、投融资机构及基金支持
(一)投融资机构:揽胜亿融、连连赚互联网金融、交通银行、浦发银行、广西北部湾股权交易所、南宁红土邕深创业投资、广西青蓝投资等。
(二)基金支持:南宁市中小企业孵化基金。
六、路演流程安排
(一)项目展示:路演前,在南宁先进技术育成中心展厅与网站线上展示平台展出。
(二)现场路演
1.项目路演,10分钟;
2.投融资机构、行业专家、创业顾问提问交流,共15分钟;
3.评审专家代表总结评价与评审表汇总统计,5分钟;
每个项目路演全程30分钟,每期推介3-4个项目,并为具备成长性项目颁发推荐函。
(三)路演后交流:创投对接,双方尽调,投资顾问对项目进行财务指导和成长规划。
(四)网络传播:通过新媒体传播路演项目,增加项目及团队的知名度,提高曝光率,扩大影响力,利于项目改善优化,帮助项目孵化成长。
七、有关说明及要求
(一)南宁先进技术育成中心的项目路演服务是常态活动,请各县区经(工)信局、开发区经发局组织推荐本辖区优质科技企业参加路演,有意向参加的企业填好《项目路演需求申报表》(见附件1)上报辖区工信部门,并同时报送南宁先进技术育成中心,便于承办单位工作人员按项目情况提供相应的路演前准备指导和演讲培训;
(二)各县区经(工)信局、开发区经发局为企业组织专场路演的,请填写《项目路演专场服务申请表》(见附件2)并将企业填写的《项目路演需求申报表》一起报送南宁先进技术育成中心,相关服务由南宁先进技术育成中心全程提供;
(三)企业及投融资机构免费参加路演;
(四)参加路演的企业项目将有机会获得风险投资,为使项目得到全程系统服务及南宁先进技术育成中心公共服务平台的支持,请提前与工作人员预约并了解相关信息。
八、联系方式
梁理生15707716383,韦媛媛15078381012
电话、传真:0771-3186236
南宁先进技术育成中心邮箱:nnxjjsyczx@163.com
附件【下载】:1.项目路演需求申报表
2.项目路演专场服务申报表
2017年10月13日
为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服务和管理,完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的相关制度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以下称“本公告”)。本公告着眼于减轻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负担,简化计算操作,便利扣缴义务人履行义务,重点解决了征管中的问题,减轻了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遵从责任。现将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在减少办税负担方面,本公告有哪些举措?
减少办税负担,改善营商环境,是制定本公告的主要目的之一。这方面的举措包括:
一是取消合同备案。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此文已被本公告废止,以下称“原国税发〔2009〕3号文件”)第五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涉及源泉扣缴事项的业务合同时,应当自签订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本公告废止了该项规定,除自主选择在申报和解缴应扣税款前报送有关申报资料的外,扣缴义务人不再需要办理该项合同备案手续。
二是取消税款清算。按照原国税发〔2009〕3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对多次付款的合同项目,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履行合同最后一次付款前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同全部付款明细,前期扣缴表和完税凭证等资料,办理扣缴税款清算手续。本公告废止该项规定,扣缴义务人不再需要办理该项税款清算手续。
三是简并需报送的报表资料。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栏目内容已经包含相关合同信息,为避免重复填报信息,本公告废止了《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除特定情形外,不再普遍要求报送合同资料。特定情形限于《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第二条和本公告第十一条规定需要提供相关合同资料的情形。
二、在改进非居民企业源泉扣缴协同管理和服务方面,本公告采取了哪些措施?
非居民企业应纳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事项涉及境内外多个交易主体,多种情形混杂,程序环节多且衔接复杂,往往涉及多个税务机关,特别需要加强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协同管理和服务。对此,本公告采取了以下措施:
一是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扣缴应扣缴税款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由取得收入的非居民企业在所得发生地缴纳。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七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的应税所得在境内存在多个所得发生地的,由纳税人选择一地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为落实该上位法规定,本公告第十条规定沿用原国税发〔2009〕3号文件第十六条规定,受理申报的税务机关应发函告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和其他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有关情况,并限定发函时限为受理申报后5个工作日内。
二是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应当扣缴的税款,但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的,如果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与所得发生地不在一地,按照“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税”以及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分别承担责任的原则,本公告第十二条明确了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和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工作职责,加强协同管理,即由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扣缴义务人补扣税款,并依法追究扣缴义务人责任;需要向纳税人追缴税款的,由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通过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有关情况后依法执行。在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发函提供情况的时限上,本公告第十二条沿用了原国税发〔2009〕3号文件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本公告还取消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税收协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10〕119号)第九条规定的追缴税款3个月等待期。
三、非居民企业部分转让同项股权,如何计算股权转让成本?
如果非居民企业通过多次投资或收购而持有一项股权,但仅部分对外转让,根据本公告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应从该项股权全部成本中按照转让比例计算确定被转让股权对应的成本。举例说明如下:
境外A企业为非居民企业,境内B企业和C企业为居民企业,A企业经过前后三次投资C企业,合计持有C企业40%的股权,第一次投资人民币100万元,第二次投资人民币200万元,第三次投资人民币400万元。2016年1月8日,A企业与B企业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以人民币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其持有的C企业30%的股权给B企业。则A企业持有C企业40%股权的全部成本为700万元(100+200+400),本次交易转让比例为75%(30%÷40%),该被转让的C企业30%股权对应的成本则为525万元(700×75%),本次股权转让交易的应纳税所得额为475万元(1000-525)。
四、在计算应源泉扣缴的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款时,如何进行外汇换算?
原国税发〔2009〕3号文件第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对外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在申报扣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扣缴当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扣缴义务人须以折合成人民币后的应纳税所得额按适用税率计算应扣税款,并以人民币解缴应扣税款。除将扣缴当日限定为扣缴义务发生当日外,本公告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沿用了原国税发〔2009〕3号文件第九条规定做法,并明确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为相关款项实际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此外,如果应源泉扣缴税款由非居民企业纳税人申报缴纳,按照本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应当分别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税款和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款两种情形,相应按照填开税收缴款书之日前一日或主管税务机关做出限期缴纳税款决定之日前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进行外汇折算。
五、对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财产转让所得,如何进行外汇换算?
按照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此文已被本公告废止,以下称“原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如果同一非居民企业存在多次投资的,以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多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则应按照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为进一步简化外汇换算,该项规定被本公告第五条所替代。根据替代后的规定,财产转让收入或财产净值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价的,分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税款和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款三种情形,先将以非人民币计价项目金额按照本公告第四条规定的时点汇率折合成人民币金额;再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二项及相关规定计算非居民企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举例说明如下:
境外A企业为非居民企业,境内B企业和C企业为居民企业,A企业经过前后两次投资C企业,合计持有C企业40%的股权,2008年8月1日第一次出资100万美元(假设当时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8.6元人民币),2010年9月1日第二次投资50万欧元(假设当时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欧元=8.9元人民币),2016年1月10日A企业以人民币2000万元将该项股权转让给B企业,合同于当天生效,B企业于2016年1月15日向A企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假设2016年1月15日,人民币兑美元和欧元的中间价分别为:1美元=6.6元人民币,1欧元=7.2元人民币。则本次交易财产转让收入为2000万元人民币;本次交易财产净值为1020万元人民币(100×6.6+50×7.2);本次交易应纳税所得额为980万元人民币(2000-1020)。
六、扣缴义务人对外支付股息,如何确定扣缴义务时间?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应该源泉扣缴的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据此,本公告第四条 第(一)项明确,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为相关款项实际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关于到期应支付情形下扣缴所得税问题,本公告第七条第一款明确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一条规定执行。基于这些规定,鉴于股息是由企业的税后利润派发给股东的,不应计入扣缴义务人的成本、费用,不会发生到期应支付情形,本公告第七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非居民企业取得应纳税的股息所得,相关税款扣缴义务发生之日即是股息的实际支付之日。扣缴义务人应在实际支付之日代扣税款,并在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7日内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和解缴代扣税款。该规定改变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五条的规定,不再以做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作为扣缴义务发生之日。
七、非居民企业采取分期收款方式从扣缴义务人收取同一项财产转让收入价款的,如何计算扣缴税款?
按照本公告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果非居民企业采取分期收款方式取得应源泉扣缴所得税的同一项转让财产所得,其分期收取的款项可先视为收回以前投资财产的成本,待相关成本全部收回后,再计算并扣缴应扣缴税款。举例说明如下:
境外A企业为非居民企业,境内B企业和C企业均为居民企业,A企业和B企业各持有C企业50%股权,A企业投资取得C企业50%股权的成本为500万元人民币。2016年1月10日A企业以人民币1000万元人民币将该项股权一次转让给B企业,但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B企业分别于2016年2月10日、2016年3月10日和2016年4月10日支付转让价款300万元、400万元和300万元。在本次交易中,B企业于2016年2月10日支付的300万元人民币价款可视为A企业收回500万元股权转让成本中的300万元;B企业于2016年3月10日支付的400万元人民币价款中的200万元为A企业收回500万元股权转让成本中的剩余200万元成本,其余200万元价款应作为股权转让收益计算扣缴税款;B企业于2016年4月10日支付的300万元人民币价款全部作为股权转让收益计算扣缴税款。
八、在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的情况下,有关非居民企业申报缴纳税款期限的规定有何变化?
在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的情况下,按原国税发〔2009〕3号文件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应于扣缴义务人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起7日内,到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取得所得为股权转让所得的,按照原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第二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应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如果转让方提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的,应自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之日)起7日内,到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扣缴或未足额扣缴应纳税款的,股权转让方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为便于与源泉扣缴程序衔接和纳税人遵从,本公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取代上述三项规定。按照新规定,在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情况下,非居民企业在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前自行申报缴纳未扣缴税款的,或者在主管税务机关限期缴纳税款期限内申报缴纳税款的,均视为按期缴纳了税款。
九、如何理解本公告第十条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十二条的关系?
两项规定适用不同的情形,不存在矛盾。本公告第十条适用于非居民企业取得同一项所得的情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十二条适用于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境外企业股权导致间接转让两项以上境内应税财产交易所产生的所得。尽管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第十二条的交易在形式上为转让境外企业股权的一次交易,但如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对其重新定性,则应将该直接转让境外企业股权的交易重新确认为直接转让境内应税财产的交易。而如果间接交易涉及的境内应税财产有两项或两项以上,那么重新确认后的直接转让境内应税财产交易也有两项或两项以上,进而可以确定,两项或两项以上直接转让境内应税财产交易产生的所得不属于同一项所得,不适用本公告第十条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商务部第8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高虎城
2016年10月8日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推进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完善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和指导全国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的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机构是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
备案机构通过外商投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综合管理系统)开展备案工作。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当依照本办法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备案信息,填写备案申报承诺书,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妥善保存与已提交备案信息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章 备案程序
第五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在取得企业名称预核准后,应由全体投资者(或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以下简称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在营业执照签发前,或由外商投资企业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在营业执照签发后30日内,通过综合管理系统,在线填报和提交《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申报表》(以下简称《设立申报表》)及相关文件,办理设立备案手续。
第六条 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以下变更事项的,应由外商投资企业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在变更事项发生后30日内通过综合管理系统在线填报和提交《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申报表》(以下简称《变更申报表》)及相关文件,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一)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变更,包括名称、注册地址、企业类型、经营期限、投资行业、业务类型、经营范围、是否属于国家规定的进口设备减免税范围、注册资本、投资总额、组织机构构成、法定代表人、外商投资企业最终实际控制人信息、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变更;
(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基本信息变更,包括姓名(名称)、国籍/地区或地址(注册地或注册地址)、证照类型及号码、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资金来源地、投资者类型变更;
(三)股权(股份)、合作权益变更;
(四)合并、分立、终止;
(五)外资企业财产权益对外抵押转让;
(六)中外合作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
(七)中外合作企业委托经营管理。
其中,合并、分立、减资等事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告的,应当在办理变更备案时说明依法办理公告手续情况。
前述变更事项涉及最高权力机构作出决议的,以外商投资企业最高权力机构作出决议的时间为变更事项的发生时间;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事项的生效条件另有要求的,以满足相应要求的时间为变更事项的发生时间。
外商投资的上市公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可仅在外国投资者持股比例变化累计超过5%以及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发生变化时,就投资者基本信息或股份变更事项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备案手续,需通过综合管理系统上传提交以下文件:
(一)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材料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二)外商投资企业全体投资者(或全体发起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申报承诺书》,或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申报承诺书》;
(三)全体投资者(或全体发起人)或外商投资企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包括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四)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签署相关文件的证明,包括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未委托他人签署相关文件的,无需提供);
(五)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变更事项不涉及投资者基本信息变更的,无需提供);
(六)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身份证明(变更事项不涉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无需提供)。
前述文件原件为外文的,应同时上传提交中文翻译件,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确保中文翻译件内容与外文原件内容保持一致。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在营业执照签发前已提交备案信息的,如投资的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应在营业执照签发后30日内向备案机构就变化情况履行变更备案手续。
第九条 经审批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变更,且变更后的外商投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应办理备案手续;完成备案的,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同时失效。
第十条 备案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变更事项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应按照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在线提交《设立申报表》或《变更申报表》及相关文件后,备案机构对填报信息形式上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核对,并对申报事项是否属于备案范围进行甄别。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备案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不属于备案范围的,备案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在线通知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按有关规定办理,并通知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备案机构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填报的信息形式上不完整、不准确,或需要其对经营范围作出进一步说明的,应一次性在线告知其在15个工作日内在线补充提交相关信息。提交补充信息的时间不计入备案机构的备案时限。如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能在15个工作日内补齐相关信息,备案机构将在线告知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完成备案。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可就同一设立或变更事项另行提出备案申请,已实施该设立或变更事项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另行提出。
备案机构应通过综合管理系统发布备案结果,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可在综合管理系统中查询备案结果信息。
第十二条 备案完成后,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可凭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核准材料(复印件)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向备案机构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回执》或《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案回执》(以下简称《备案回执》)。
第十三条 备案机构出具的《备案回执》载明如下内容:
(一)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已提交设立或变更备案申报材料,且符合形式要求;
(二)备案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事项;
(三)该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变更事项属于备案范围;
(四)是否属于国家规定的进口设备减免税范围。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遵守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可采取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根据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的建议和反映的情况进行检查,以及依职权启动检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与公安、国有资产、海关、税务、工商、证券、外汇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密切协同配合,加强信息共享。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有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的备案编号等随机抽取确定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进行监督检查。抽查结果由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商务部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存在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可以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举报采取书面形式,有明确的被举报人,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进行必要的检查。
第十七条 其他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在履行其职责的过程中,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可以向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监督检查的建议,商务主管部门接到相关建议后应当及时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对于未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或曾有备案不实、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拒不履行商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记录的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商务主管部门可依职权对其启动检查。
第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二)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所填报的备案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三)是否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中所列的禁止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
(四)是否未经审批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中所列的限制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
(五)是否存在触发国家安全审查的情形;
(六)是否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
(七)是否履行商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条 检查时,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材料,被检查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实施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接受被检查人提供的财物或者服务,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掌握的反映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诚信状况的信息,应记入商务部外商投资诚信档案系统。其中,对于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备案,备案不实,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或拒不履行商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将相关诚信信息通过商务部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商务部与相关部门共享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诚信信息。
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前二款公示或者共享的诚信信息不得含有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国家秘密。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可以查询商务部外商投资诚信档案系统中的自身诚信信息,如认为有关信息记录不完整或者有错误的,可以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修正。经核查属实的,予以修正。
对于违反本办法而产生的不诚信记录,在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改正违法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3年内未再发生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商务主管部门应移除该不诚信记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能按期履行备案义务,或在进行备案时存在重大遗漏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逃避履行备案义务,在进行备案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误导性或虚假信息,或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备案回执》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未经审批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所列的限制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所列的禁止投资领域开展投资经营活动的,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逃避、拒绝或以其他方式阻挠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备案或监督管理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务主管部门已受理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事项,未完成审批且属于备案范围的,审批程序终止,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按照本办法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事项涉及反垄断审查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事项涉及国家安全审查的,按相关规定办理。备案机构在办理备案手续或监督检查时认为该外商投资事项可能属于国家安全审查范围,而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未向商务部提出国家安全审查申请的,备案机构应及时告知投资者向商务部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商务部。
第三十二条 投资类外商投资企业(包括投资性公司、创业投资企业)视同外国投资者,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投资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四条 香港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仅投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对香港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仅投资《<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对澳门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其公司设立及变更的备案按照《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办理。
第三十五条 商务部于本办法生效前发布的部门规章及相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机构依据本办法第三章和第四章,对本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遵守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公告2015年第12号)同时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2016年8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工作方案
开展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工作,是党中央、国务院为有效缓解实体经济企业困难、助推企业转型升级作出的重要决策部署,对有效应对当前经济下行压力、增强经济可持续发展能力具有重要意义。为切实抓好各项工作任务的组织落实,确保取得成效,特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及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采取针对性、系统性措施,有效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优化企业发展环境,助推企业转型升级,进一步提升产业竞争力,增强经济持续稳定增长动力。
(二)目标任务。经过1—2年努力,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工作取得初步成效,3年左右使实体经济企业综合成本合理下降,盈利能力较为明显增强。一是税费负担合理降低。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年减税额5000亿元以上。清理规范涉企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二是融资成本有效降低。企业贷款、发债利息负担水平逐步降低,融资中间环节费用占企业融资成本比重合理降低。三是制度性交易成本明显降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综合措施进一步落实,营商环境进一步改善,为企业设立和生产经营创造便利条件,行政审批前置中介服务事项大幅压缩,政府和社会中介机构服务能力显著增强。四是人工成本上涨得到合理控制。工资水平保持合理增长,企业“五险一金”缴费占工资总额的比例合理降低。五是能源成本进一步降低。企业用电、用气定价机制市场化程度明显提升,工商业用电和工业用气价格合理降低。六是物流成本较大幅度降低。社会物流总费用占社会物流总额的比重由目前的4.9%降低0.5个百分点左右,工商业企业物流费用率由8.3%降低1个百分点左右。
(三)主要原则。
坚持全面系统推进和抓住关键环节相结合。妥善处理政府和市场、中央和地方的关系,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全面推进降成本工作。突出问题导向,创新工作思路和方法,针对造成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居高不下的关键因素,制定可操作、可落地、可检查的系统性政策措施。
坚持解决当前问题与着眼长远发展相结合。坚持标本兼治、远近结合、综合施策,一方面及时出台有针对性的政策措施,缓解当前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另一方面通过深化改革,营造良好发展环境,逐步解决造成实体经济企业成本过高的体制机制问题。
坚持支持企业发展与实现优胜劣汰相结合。突出政策措施的针对性和差别化,既要有效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加快转型升级步伐,又要充分尊重市场经济规律,加快落后产能退出,提升经济可持续发展能力。
坚持降低外部成本与企业内部挖潜相结合。在加强制度设计、优化政策环境、发挥好金融系统支持作用,有效降低外部成本的同时,引导实体经济企业采取提升生产效率、提高管理水平、加快技术创新等挖潜增效措施,降低企业内部成本。
坚持降低企业成本与提高供给质量相结合。以增加有效供给、提高供给质量为前提,发挥好骨干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广大员工的关键作用,加强质量管理,增强创新能力,进一步增加产品和服务供给,增强产业竞争力。
二、合理降低企业税费负担
(四)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确保所有行业税负只减不增。将营改增试点范围扩大到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并将所有企业新增不动产所含增值税纳入抵扣范围。(牵头单位:财政部,参加单位: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五)落实好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修订完善节能环保专用设备税收优惠目录。加强协调配合,落实好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研究将新材料、关键零部件纳入首批次应用保险保费补偿机制实施范围。修订完善《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牵头单位: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参加单位: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保监会)
(六)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免征范围,清理规范涉企收费。将国内植物检疫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费等18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免征范围从小微企业扩大到所有企业和个人。全面实施涉企收费目录清单管理,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经营服务性收费和行政审批前置中介服务收费等项目清单,在地方政府及国务院各部门网站常态化公示。进一步清理各类电子政务平台的服务收费,严禁依托电子政务平台捆绑服务并收费。查处和清理各种与行政职能挂钩且无法定依据的中介服务收费。加强涉企收费监督管理,畅通企业举报渠道,完善查处机制,制止乱摊派、乱收费等违规行为,坚决取缔违规收费项目。(牵头单位: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参加单位:国务院国资委、税务总局)
(七)取消减免一批政府性基金,扩大小微企业免征范围。取消大工业用户燃气燃油加工费等地方违规设立的政府性基金。落实好已明确的减免政府性基金等政策,将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育林基金征收标准降为零,停征价格调节基金,整合归并水库移民扶持基金等7项政府性基金;将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免征范围由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的缴纳义务人扩大到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牵头单位: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参加单位: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税务总局、国家林业局)
三、有效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八)保持流动性合理充裕,营造适宜的货币金融环境。通过差别准备金率、再贷款、再贴现等政策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小微企业、“三农”等薄弱环节和重点领域的信贷支持力度。发挥开发性、政策性金融作用,为基础设施建设和重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提供长期低成本资金。(牵头单位:人民银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参加单位: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部、银监会)
(九)降低融资中间环节费用,加大融资担保力度。完善信贷资金向实体经济融通机制,降低贷款中间环节费用,严禁“以贷转存”、“存贷挂钩”等变相提高利率行为。引导金融机构针对不同企业合理定价。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合规收费,制止不规范收费行为。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机构,允许有条件的地方设立政府性担保基金,探索运用资本注入、再担保、风险补偿等措施,提高融资担保机构为战略性新兴产业、小微企业、“三农”服务积极性。(牵头单位:银监会、人民银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参加单位:工业和信息化部)
(十)完善商业银行考核体系和监管指标,加大不良资产处置力度。综合考虑盈利能力、经营增长、资产质量、资本充足率等方面的考核因素,适当提高风险容忍度,落实小微企业贷款风险容忍度要求。完善信贷人员尽职免责政策。支持和督促商业银行补充资本,按市场化方式及时核销不良贷款,做到应核尽核,增强对实体经济的信贷资金投放能力。适当调整不良资产转让方式、范围、组包项目及户数方面的规定,逐步增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的能力,完善不良资产转让政策,提高不良资产转让的效率和灵活性。支持有发展潜力的实体经济企业之间债权转股权。(牵头单位:银监会、人民银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参加单位:国务院国资委)
(十一)稳妥推进民营银行设立,发展中小金融机构。推进已批准民营银行的筹建工作,引导其积极开展业务;稳妥推进民营银行发展,成熟一家、设立一家。加快发展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村镇银行等各类机构。(牵头单位:银监会、商务部,参加单位:人民银行)
(十二)大力发展股权融资,合理扩大债券市场规模。完善证券交易所市场股权融资功能,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新三板”)发展,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改革完善公司信用类债券发行管理制度,合理扩大债券发行规模,提高直接融资比例。在投资者分类趋同的原则下,分别统一公司信用类债券市场发行准入标准和审核规则。加快债券产品创新,发展股债结合品种,研究发展高风险高收益企业债、项目收益债、永续债、专项企业债、资产支持证券等。加大信息披露力度,规范债券发行企业信息披露行为,提高市场透明度。加强信用评级制度建设,强化市场化约束机制,积极稳妥推进债券市场开放。(牵头单位:证监会、人民银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参加单位:财政部)
(十三)引导企业利用境外低成本资金,提高企业跨境贸易本币结算比例。推进企业发行外债登记制度改革,扩大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试点范围,进一步简化程序,合理扩大企业发行外债规模,放宽资金回流和结汇限制。在合理调控外债规模、促进结构优化和有效防范风险的前提下,鼓励资信状况良好、偿债能力强的企业赴境外发行本外币债券。扩大人民币跨境使用,引导商业银行改善金融服务,提高企业在跨境贸易中使用本币结算的比例,降低汇兑成本和汇率波动影响。(牵头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国家外汇局)
四、着力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
(十四)打破地域分割和行业垄断,加强公平竞争市场环境建设。清理废除地方自行制定的影响统一市场形成的限制性规定,加快放开垄断行业竞争性环节。开展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试点,从2018年起正式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对连锁企业要求设立非企业法人门店和配送中心的,所在地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设置障碍。组织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从源头上防止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健全竞争政策,完善市场竞争规则,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强化价格检查,优化市场环境,健全经营者自主定价领域的市场规则。(牵头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工商总局,参加单位: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家能源局)
(十五)深化“放管服”改革,为企业创造更好的营商环境。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同步推进,提高政府公共服务能力和水平,为企业提供优质公共服务和公共产品。推进行政审批制度和监管制度改革,优化行政审批流程,重点围绕生产经营领域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合并具有相同或相似管理对象、管理事项的证照资质,实行联合审批。大幅压减各类行政审批前置中介服务事项,无法律法规依据的一律取消。进一步优化企业投资项目相关审批程序,利用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落实平台建设中的识别代码和个性化审批监管要求。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在投资核准、政府扶持、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对民间投资进入自然资源开发、环境保护、能源、交通、市政公用事业等领域,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外,取消最低注册资本、股东结构、股份比例等限制。简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程序。研究推广对符合条件且不需要新增建设用地的技术改造项目实行承诺备案管理。规范涉企行政检查行为,落实“双随机”抽查机制,建立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牵头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参加单位: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家能源局)
(十六)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利用好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加强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开和使用。开展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市场交易和投融资等领域对守信企业实施优惠便利措施,对失信企业依法严格限制和约束。将注册登记、行政审批、行业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息归集到相应企业名下,依法予以公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加大对专利、注册商标、商业秘密等方面知识产权侵权假冒行为的打击力度,降低企业维权成本。(牵头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工商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参加单位: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质检总局、银监会等)
(十七)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合理降低服务收费标准。全面推广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推进口岸管理相关部门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对信用记录良好的企业降低出口商品查验率,降低企业货物的通关成本。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依法确定收费范围,规范服务收费行为,合理降低服务收费标准。积极稳妥推动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厘清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职能边界,清理行业协会商会违法违规强制企业付费参加考核评比、表彰、赞助捐赠等项目。(牵头单位: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参加单位: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家林业局)
(十八)加快剥离国有企业办社会职能和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减轻企业负担。建立政府和国有企业合理分担成本的机制,坚持分类指导、分步实施,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快剥离国有企业办社会职能。全面推进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剥离企业办医疗、教育等公共服务机构,对国有企业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解决好厂办大集体等国有企业历史遗留问题。(牵头单位: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五、合理降低企业人工成本
(十九)降低企业社保缴费比例,采取综合措施补充资金缺口。从2016年5月1日起,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超过20%的省份,将单位缴费比例降至20%,单位缴费比例为20%且2015年底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超过9个月的省份,可以阶段性将单位缴费比例降低至19%;将失业保险总费率阶段性降至1%—1.5%,其中个人费率不超过0.5%。以上两项社保费率降低期限暂按两年执行,具体方案由各省(区、市)确定。综合采取实施渐进式延迟退休年龄、开展基金投资运营和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会保障基金,以及支持各地通过拍卖、出租政府公共资源资产等方式筹集资金,为降低企业社保缴费比例创造条件。(牵头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
(二十)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规范和阶段性适当降低企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对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高于12%的一律予以规范调整,不得超过12%。从2016年5月1日起两年内,由各省(区、市)结合实际,阶段性适当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生产经营困难企业除可降低缴存比例外,还可依法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待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恢复缴存并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牵头单位:住房城乡建设部,参加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民银行)
(二十一)完善最低工资调整机制,健全劳动力市场体系。统筹兼顾企业承受能力和保障劳动者最低劳动报酬权益,指导各地合理确定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幅度和调整频率。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实现居住证制度全覆盖,将外来务工人员纳入当地教育、基本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覆盖范围,降低劳动力自由流动成本,加快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体系。(牵头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财政部)
六、进一步降低企业用能用地成本
(二十二)加快推进能源领域改革,放开竞争性环节价格。加快推进电力、石油、天然气等领域市场化改革。完善光伏、风电等新能源发电并网机制。2017年基本放开竞争性领域和环节价格管制,形成充分竞争的机制,使能源价格充分反映市场供求变化,提高价格灵活性。(牵头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参加单位:国家能源局)
(二十三)加快推进电力体制改革,合理降低企业用电成本。加快实施输配电价改革试点。积极开展电力直接交易,放宽参与范围,有序缩减发用电计划,扩大市场化交易电量的比例。对未参与直接交易和竞价交易的上网火力发电量,以及重要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等用电,继续实施好煤电价格联动机制,合理调整一般工商业企业用电价格。简化企业用户电力增容、减容、暂停、变更等办理手续,缩短办理时限。(牵头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参加单位: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十四)完善土地供应制度,降低企业用地成本。积极推进工业用地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供应,工业用地的使用者可在规定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分期缴纳土地出让价款,降低工业企业用地成本。保障物流业用地供应,科学合理确定物流用地容积率。(牵头单位:国土资源部,参加单位:财政部)
七、较大幅度降低企业物流成本
(二十五)改善物流业发展环境,大力发展运输新业态。健全现代物流标准体系,强化物流标准实施,推动物流业与制造业等产业联动发展。完善城市物流配送体系,优化资源配置,提高物流效率。推广多式联运,加快构建国家交通运输物流公共信息平台,推进跨部门、跨区域、跨国界、跨运输方式物流相关信息互联共享,鼓励企业间运力资源共享,提高运输车辆实载率。大力发展多式联运甩挂、企业联盟甩挂、干线运输和城市配送衔接甩挂等运输模式。推动无车承运人业务加快发展。(牵头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参加单位:质检总局)
(二十六)合理确定公路运输收费标准,规范公路收费管理和监督执法。尽快修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科学合理确定公路收费标准,逐步有序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坚决查处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中的各种乱收费行为,规范车辆超限处罚标准,减少各类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权,坚决杜绝乱罚款、“以罚代管”等行为。(牵头单位:交通运输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
(二十七)规范机场铁路港口收费项目,清理不合理服务收费。全面清理机场、铁路、港口码头经营性收费项目,除法规规章规定的项目外,禁止指定经营、强制服务、强行收费行为,清理强制对进出港(场)企业收取的不合理费用和地方政府设立的不合理涉及铁路收费。(牵头单位:民航局、铁路总公司、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八、提高企业资金周转效率
(二十八)推进实体经济经营性资产证券化,开展投贷联动试点支持科技创新创业企业。鼓励实体经济企业将符合条件的经营性资产证券化,或通过金融租赁、融资租赁方式盘活存量资源。选取部分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地区,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对科技创新创业企业开展投贷联动业务试点,为科技创新创业企业提供合理的融资结构和持续的资金支持。(牵头单位: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商务部,参加单位: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十九)支持重点企业资金周转,多方筹资清偿拖欠工程款。鼓励地方政府加强协调,支持重点企业筹集周转资金,防范企业资金链断裂风险传导。地方政府统筹置换债券资金在内的预算资金,按照相关规定妥善偿还经清理核实属于地方政府债务的拖欠工程款;通过出让资产等方式获得的增量资金,优先用于清偿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牵头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参加单位:住房城乡建设部)
(三十)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减少资金占用。摸清目前建筑业所需缴纳各种保证金现状,研究制定依法依规开展清理工作的意见,按照既有利于减轻企业负担、又能形成新约束机制的原则制定切实可行的政策措施。(牵头单位: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法制办)
(三十一)加强资金清欠,化解企业债务链风险。鼓励企业加强往来款项管理,引导企业加快付款,减轻全社会债务负担。发挥财务公司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方面的作用,加快产业链企业间资金周转,推进财务公司延伸产业链金融服务试点。对债务规模较大且有三家以上债权银行的客户,协调各债权银行成立债权人委员会,避免因单家机构处置不当引发新的风险。(牵头单位:银监会、人民银行,参加单位: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
九、鼓励引导企业内部挖潜
(三十二)引导企业管理创新和精益生产,利用信息技术手段降低成本。鼓励企业充分利用新一代信息技术等手段,实现内部管理升级,创新营销模式,提高效益水平。大力发展智能制造和智慧流通,提高产品的成品率、优质品率和精准营销匹配率。加快推进绿色制造,大幅降低资源能源消耗,实现降本增效。推进小批量、多批次、低库存、少环节的柔性化生产和作业成本法应用,提高企业供应链管理水平。(牵头单位: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
(三十三)加强先进技术推广,鼓励企业加强目标成本管理。完善鼓励和支持企业转型和技术创新的政策,支持推广可有效降低企业成本的各种技术,促使企业持续提高生产效率。引导企业加强目标成本管理,对生产经营全过程和各环节耗费实施严格的全面控制,制定相应降成本目标。(牵头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务院国资委)
十、落实降成本工作配套措施
(三十四)推进体制机制改革。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积极稳妥推进国企改革和企业兼并重组,有序推进财税、金融等领域体制机制改革,加快推进资源要素市场化改革,降低供给成本、提高供给效率,形成有利于企业降低成本和健康发展的制度环境。
(三十五)支持创新活动。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深入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加强科技创新、管理创新、机制创新、营销创新和商业模式创新。发展新兴产业,加大对企业创新活动的支持,提高创新资源产出率和全要素生产率。
(三十六)发挥“互联网+”作用。充分运用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等新一代信息技术,改进生产经营模式。通过“互联网+”协同制造,提升企业运营效率,降低运营成本。通过“互联网+”高效物流,提升运输效率,降低流通成本。通过“互联网+”政务服务,实现部门间数据共享,提高服务效率,降低交易成本。支持企业利用电子商务拓展市场、降低生产经营成本。
(三十七)利用两个市场。加快实施自由贸易区战略,推进双边和多边贸易投资谈判,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结合实施“一带一路”战略,加大支持企业“走出去”力度,鼓励企业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率,降低原材料成本。
(三十八)改进企业管理。完善现代企业制度,优化运营模式,培育企业家精神和工匠精神,发挥好广大企业职工的作用,激励挖潜增效。鼓励企业与国际先进企业对标,加强企业标准化建设,推进企业研发设计、物流、采购、安全生产、销售服务等管理标准化,提高运行效率。
(三十九)降低监管成本。加强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知识产权保护、质量安全监督等市场监管;充分运用大数据手段,加强对市场主体的监管,提高监管效率。整合优化执法资源,有效避免多层多头重复执法。
(四十)改善公共服务。加强政府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扩大覆盖面,延伸服务终端,优化服务流程,提升服务效能。加强标准体系建设,开展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加快制定公益类推荐性标准和满足市场、创新需要的团体标准,降低市场推广应用成本。推广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提供公共服务。
(四十一)优化产业布局。加强规划引导,综合考虑资源、市场等因素,加快经济结构调整,优化产业布局。加大对国家级新区、开发区等功能性平台建设支持力度,加强公共基础设施和服务平台建设,完善产业链、物流链,提高产业发展的配套、协作和集约化水平。
(四十二)分行业降本增效。增强降成本工作的针对性,根据行业特点,研究制定具体政策措施,加快实施转型升级降本增效专项行动,有序推出并切实落实煤炭、石化、钢铁、有色金属、建材、机械、汽车、电子信息、消费品、物流等行业的转型升级降本增效方案。
十一、建立健全降成本工作推进机制
(四十三)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协调。由有关部门建立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综合协调,统筹推进各项工作,跟踪督促落实。省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完善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工作推进机制。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要加强工作指导,形成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的长效机制,重点是建立健全常态化的组织协调和督促落实工作机制;建立效果评估和统计监测机制;建立根据形势变化动态调整政策措施机制。
(四十四)加强对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是本领域、本地区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工作的第一责任主体。各部门、各地区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根据本方案抓紧制定实施细则。加强专项督查,推动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并根据实际情况不断充实完善政策措施。适时将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转为常态化工作,加强企业运行情况动态监测和常态化监督检查。
(四十五)适时评估总结和推广经验。各部门、各地区要在2017年3月底前进行一次政策落实情况及效果评估,积极推广效果良好的政策和做法,研究解决出现的问题,相应及时调整政策;从2017年起,每年年中报送一次政策落实情况。根据工作进展,适时进行阶段总结和协调,对后期常态化工作提出要求;在阶段性完成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工作任务后,组织进行全面工作总结,完善推进降成本工作的长效机制。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关于限额以上商贸企业和规模以上其他营利性服务业企业发展扶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2017年6月2日
关于限额以上商贸企业和规模以上其他营利性服务业企业发展扶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关于千方百计做好稳增长工作的意见》(桂政发〔2015〕19 号)、《关于进一步做好落实政策稳增长工作的通知》(南府函〔2017〕45号)等自治区和南宁市各项稳增长政策以及《南宁市加快服务业发展实施方案》(南办发〔2015〕77号)精神,推动限额以上商贸企业和规模以上其他营利性服务业企业扩大规模、加快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扶持资金在市发展服务业引导资金中统筹安排;中央和自治区财政资金已奖励或补助的同一事项,市级财政不再安排资金奖励和补助。
第三条 扶持资金的申报使用遵循“政府引导、部门联动、主体自愿”的原则,各部门协调配合,严格程序,规范操作。
第二章 扶持行业和方式
第四条 本办法扶持企业适用于在南宁市工商部门注册(或在自治区工商部门注册但业务在南宁市范围内开展)的企业。扶持行业主要包括商贸业和其他营利性服务业。商贸业具体为批发业、零售业、住宿业、餐饮业;其他营利性服务业具体为互联网和相关服务、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租赁业、商务服务业、居民服务业、机动车电子产品和日用品修理业、其他服务业、新闻和出版业、广播电视电影和影视录音制作业、文化艺术业、体育、娱乐业。(具体细分见附件)
第五条 扶持资金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予以支持。
第三章 扶持事项和资金额度
第六条 对完成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批发业、零售业销售额,住宿业、餐饮业营业额和其他营利性服务业营业收入增速年度目标任务,以及新增限额以上商贸企业和规模以上其他营利性服务业企业目标任务的县区(开发区)进行考核,对综合排名(评分细则另行制定)前10名进行奖励,奖励标准:前1—2名,各扶持15万元;前3—5名,各扶持10万元;前6—10名,各扶持5万元。
第七条 对各县区(开发区)完成下达目标任务的,每实现当年月度新增入统1家,奖励县区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2万元;每实现年度新增入统1家,奖励县区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1万元。
第八条 对当年经统计部门确认新增上限入统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企业,给予企业一次性奖励5万元。对工业企业成立独立法人资格的销售公司并纳入限上统计,且当年或次年销售额超过1亿元、5亿元、10亿元的,分别给予10万元、15万元、2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九条 对当年新增月度上规入库的其他营利性服务业企业,给予企业一次性奖励5万元;对新增年度上规入统的其他营利性服务业企业,给予企业一次性奖励3万元。鼓励多种经营的企业把附营的其他营利性业务剥离出来,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其他营利性服务业企业并纳入规上统计,当年或次年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5亿元以上的,分别给予10万元、15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十条 扶持大型商品交易市场(大型卖场)集中收银、商场化经营管理。对实行统一收银、统一管理,并申报入库统计的商业综合体或专业市场,给予最高不超过50 万元的一次性奖励,资金拨付至企业所在县区(开发区),由县区(开发区)根据其用于投入改造、提升集中收银工作设施设备的资金规模核拨至企业。对完成商业综合体或专业市场成功实施统一收银、统一管理并入库统计工作任务的相关县区(开发区),由市财政按每完成一家给予最高不超过10万元的方式进行奖励。
第十一条 给予企业上台阶奖励。对限额以上商贸企业和规模以上其他营利性服务业的企业,其当年销售额(营业额或营业收入)首次达到一定标准的,给予一次性奖励,每个台阶只奖励一次。具体如下:
批发业:对年销售额首次突破20亿元、50亿元、100亿元、200亿元、300亿元且连续3年正增长的限额以上批发企业,分别给予10万元、15万元、20万元、30万元、5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零售业:对年销售额首次突破5亿元、10亿元、20亿元、30亿元、50亿元且连续3年正增长的限额以上零售企业,分别给予5万元、10万元、20万元、30万元、5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住宿业:对年营业额首次突破0.3亿元、0.5亿元、1亿元、3亿元且连续3年正增长的限额以上住宿企业,分别给予5万元、10万元、15万元、2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餐饮业:对年营业额首次突破0.5亿元、1亿元、2亿元、5亿元且连续3年正增长的限额以上餐饮企业,分别给予5万元、10万元、15万元、2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其他营利性服务业:对年营业收入首次突破1亿元、5亿元、 10亿元、20亿元且连续3年正增长的规模以上其他营利性服务业企业,分别给予5万元、10万元、15万元、2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十二条 给予企业增速奖励。对限额以上商贸企业和规模以上其他营利性服务业企业,其当年增速为正且符合以下标准的,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如下:
批发业:年销售额达到1—20亿元(含20亿元)、20—50亿元(含50亿元)、50—100亿元(含100亿元)、100亿元以上的企业,当年销售额增速高于全市批发业销售额增速5个百分点以上的,分别给予5万元、10万元、15万元、2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零售业:年销售额达到1—5亿元(含5亿元)、5—10亿元(含10亿元)、10—20亿元(含20亿元)、20亿元以上的企业,当年销售额增速高于全市零售业销售额增速5个百分点以上的,分别给予5万元、10万元、15万元、2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住宿业:年营业额达到0.3—0.5亿元(含0.5亿元)、0.5—1亿元(含1亿元)、1亿元以上的企业,当年营业额增速高于全市住宿业营业额增速5个百分点以上的,分别给予5万元、10万元、15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餐饮业:年营业额达到0.5—1亿元(含1亿元)、1—3亿元(含3亿元)、3亿元以上的企业,当年营业额增速高于全市住宿业营业额增速5个百分点以上的,分别给予5万元、10万元、15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其他营利性服务业:年营业收入达到1—5亿元(含5亿元),同时当年营业收入增速高于全市其他营利性服务业增速10个百分点以上,给予一次性奖励5万元;年营业收入达到5—10亿元(含10亿元),同时当年营业收入增速高于全市其他营利性服务业增速5个百分点以上,给予一次性奖励10万元;年营业收入达到10亿元以上,同时当年营业收入增速高于全市其他营利性服务业增速5个百分点以上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15万元。
第四章 资金申报和监管
第十三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管理的企业进行充分摸底后,将扶持资金需求报送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并纳入当年预算。
第十四条 申报程序。
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发送申报通知至各行业主管部门。扶持资金申报原则上实行行业主管部门管理原则,由行业主管部门按照企业自愿申报的原则,收集审核本行业限额以上商贸企业和规模以上其他营利性服务业企业的申报材料,将申报材料报送至市发展改革委(具体申报材料在扶持资金申报通知中明确)。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联审后,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联合下达年度资金扶持计划至各县区(开发区)和行业主管部门。
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牵头组织各行业主管部门对各县区(开发区)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考评,并将考评初步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审定。根据市人民政府审定结果,对各县区(开发区)下达扶持计划。
第十五条 计划下达后,市财政局将扶持资金拨付至县区(开发区)财政部门,涉及企业扶持资金的由县区(开发区)财政部门拨付至相关企业。获得扶持资金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政策和财务制度,加强资金管理和核算,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的行为,一经查实,将采取通报批评、停止并收回已拨付资金、取消企业申报资格并列入失信企业名单。
第五章 职责分工
第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全市限额以上商贸企业和规模以上其他营利性服务业企业发展的统筹协调工作。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负责扶持资金的安排和使用的监督管理,负责资金的年度预算安排工作。
第十八条 市统计局负责做好统计业务指导,督促限额以上商贸企业和规模以上其他营利性服务业企业全面、准确填报统计数据,及时将符合条件的企业纳入统计范围,核实企业相关统计数据。
第十九条 市商务局负责限额以上商贸企业,以及租赁业,商务服务业中的企业管理服务、咨询与调查、其他商务服务业,居民服务业,机动车电子产品和日用品修理业、其他服务业等其他营利性服务业企业培育发展工作的统筹协调;负责指导工业企业成立独立法人资格的销售公司上限入统。
第二十条 市工信委负责互联网和相关服务、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2个其他营利性服务业企业培育发展工作的统筹协调;配合市商务局指导工业企业成立独立法人资格的销售公司上限入统。
第二十一条 市文新广局负责新闻和出版业、广播电视电影和影视录音制作业、文化艺术业、娱乐业等4个其他营利性服务业企业培育发展工作的统筹协调。
第二十二条 市体育局负责体育服务业企业培育发展工作的统筹协调。
第二十三条 市旅发委、工商局、司法局、人社局分别负责商务服务业中旅行社及相关服务、广告业、法律服务、人力资源服务企业培育发展工作的统筹协调。
第二十四条 市卫计委、公安局、教育局、交通运输局等其他服务业行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业服务业企业培育发展工作的统筹协调。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批发业、零售业销售额,住宿业、餐饮业营业额和其他营利性服务业营业收入增速年度目标任务落实,抓好新增限额以上商贸企业和规模以上其他营利性服务业企业目标进度督促、检查、落实工作,推进大型商品交易市场(大型卖场)集中收银、商场化经营管理工作。对接近限额以上商贸企业和规模以上其他营利性服务业企业,要加强服务力度,培育企业发展壮大,并争取入库统计。
第二十六条 支持企业开展宣传推广活动。支持限额以上商贸企业和规模以上其他营利性服务业企业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诚信规范的宣传推广活动,公安、城管等相关部门,在不影响交通及符合相关政策的前提下,对企业开展户外宣传推广活动给予大力支持。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七条 若企业年内同时符合并申报两项(或两项以上)奖励,只能享受其中一次最高标准的奖励。
第二十八条 在项目申报、其他补助资金安排、评级创优、资格认定等方面,对限额以上商贸企业和规模以上其他营利性服务业企业实行政策倾斜。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实施年限至2020年12月31日。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附件:扶持行业分类及行业主管部门汇总表
附件 |
|
|
|
扶持行业分类及行业主管部门汇总表
|
|||
序号 |
行 业 |
行业代码 |
行业主管部门 |
一、 |
商贸业 |
|
市商务局 |
(一) |
批发业 |
51 |
|
(二) |
零售业 |
52 |
|
(三) |
住宿业 |
61 |
|
(四) |
餐饮业 |
62 |
|
二、 |
其他营利性服务业 |
|
|
(一) |
互联网和相关服务 |
64 |
市工信委 |
|
互联网接入及相关服务 |
641 |
|
|
互联网信息服务 |
642 |
|
|
其他互联网服务 |
649 |
|
(二) |
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
65 |
市工信委 |
|
软件开发 |
651 |
|
|
信息系统集成服务 |
652 |
|
|
信息技术咨询服务 |
653 |
|
|
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 |
654 |
|
|
集成电路设计 |
655 |
|
|
其他信息技术服务业 |
659 |
|
(三) |
租赁业 |
71 |
市商务局 |
|
机械设备租赁 |
711 |
|
|
文化及日用品出租 |
712 |
|
序号 |
行 业 |
行业代码 |
行业主管部门 |
(四) |
商务服务业 |
72 |
|
|
企业管理服务 |
721 |
市商务局 |
|
法律服务 |
722 |
市司法局 |
|
咨询与调查 |
723 |
市商务局 |
|
广告业 |
724 |
市工商局 |
|
知识产权服务 |
725 |
市科技局 |
|
人力资源服务 |
726 |
市人社局 |
|
旅行社及相关服务 |
727 |
市旅发委 |
|
安全保护服务 |
728 |
|
|
其他商务服务业 |
729 |
市商务局 |
(五) |
居民服务业 |
79 |
|
|
家庭服务 |
791 |
市商务局 |
|
托儿所服务 |
792 |
市教育局 |
|
洗染服务 |
793 |
市商务局 |
|
理发及美容服务 |
794 |
市商务局 |
|
洗浴服务 |
795 |
市商务局 |
|
保健服务 |
796 |
市商务局 |
|
婚姻服务 |
797 |
市商务局 |
|
殡葬服务 |
798 |
市民政局 |
|
其他居民服务业 |
799 |
市商务局 |
(六) |
机动车、电子产品和日用产品修理业 |
80 |
市商务局 |
|
汽车、摩托车修理与维护 |
801 |
|
|
计算机和办公设备维修 |
802 |
|
|
家用电器修理 |
803 |
|
|
其他日用产品修理业 |
809 |
|
(七) |
其他服务业 |
81 |
市商务局 |
|
清洁服务 |
811 |
|
|
其他未列明服务业 |
819 |
|
序号 |
行 业 |
行业代码 |
行业主管部门 |
(八) |
新闻和出版业 |
85 |
市文新广局 |
|
新闻业 |
851 |
|
|
出版业 |
852 |
|
(九) |
广播、电视、电影和影视录音制作业 |
86 |
市文新广局 |
|
广播 |
861 |
|
|
电视 |
862 |
|
|
电影和影视节目制作 |
863 |
|
|
电影和影视节目发行 |
864 |
|
|
电影放映 |
865 |
|
|
录音制作 |
866 |
|
(十) |
文化艺术业 |
87 |
市文新广局 |
|
文艺创作与表演 |
871 |
|
|
艺术表演场馆 |
872 |
|
|
图书馆与档案馆 |
873 |
|
|
文物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
874 |
|
|
博物馆 |
875 |
|
|
烈士陵园、纪念馆 |
876 |
|
|
群众文化活动 |
877 |
|
|
其他文化艺术业 |
879 |
|
(十一) |
体育 |
88 |
市体育局 |
|
体育组织 |
881 |
|
|
体育场馆 |
882 |
|
|
休闲健身活动 |
883 |
|
|
其他体育 |
889 |
|
(十二) |
娱乐业 |
89 |
市文新广局 |
|
室内娱乐活动 |
891 |
|
|
游乐园 |
892 |
|
|
彩票活动 |
893 |
|
|
文化、娱乐、体育经济代理 |
894 |
|
|
其他娱乐业 |
899 |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鼓励和扶持企业上市(挂牌)若干规定》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4月15日
南宁市鼓励和扶持企业上市(挂牌)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加快推进沿边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建设,推动更多企业改制上市和再融资,鼓励企业通过资本市场做大、做强,推动南宁市经济跨越式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拟上市企业,是指注册地在我市,拟在境内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并已取得南宁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拟上市企业备案登记函的企业。
本规定所称拟挂牌企业,是指注册在我市,拟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新三板”)挂牌,已取得南宁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拟上市企业备案登记函的企业。
本规定所称上市公司,是指注册地在我市,已在境内外证券市场发行股票上市融资的公司;或注册地在境外,并已在境外证券市场实现发行股票上市融资的公司,此类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上市资产的独立法人企业注册地在南宁市,且募集资金80%以上在南宁市投资。
第三条 加大拟上市企业境内上市工作经费补助
(一)拟上市企业与保荐机构签订上市辅导协议,并在广西证监局办理上市辅导备案登记的,给予一次性股份公司设立及上市辅导等工作经费补助50万元。
(二)拟上市企业经广西证监局辅导验收合格的,给予一次性工作经费补助50万元。
(三)拟上市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材料获中国证监会正式受理的,给予一次性工作经费补助100万元。
(四)拟上市企业在境内证券市场实现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且承诺在申报补助资金日起两年内完成募集资金80%以上在市内投资的,给予一次性工作经费补助200万元。
第四条 建立境外上市扶持机制
(一)拟上市企业境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材料获中国证监会正式受理的,给予一次性工作经费补助200万元。
(二)拟上市企业在境外证券市场实现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且承诺在申报补助资金日起两年内完成募集资金80%以上在市内投资的,给予一次性工作经费补助200万元。
(三)拟上市企业以境外壳公司到境外证券市场实现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包括但不限于红筹方式上市),且承诺在申报补助资金日起两年内完成募集资金80%以上在市内投资的,给予一次性工作经费补助300万元。
第五条 建立企业上市融资工作奖励机制
(一)拟上市企业在境内外证券市场实现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且承诺在申报补助资金日起两年内完成募集资金80%以上在市内投资,按其募集资金的2‰予以奖励,奖励最高限额为100万元。
(二)拟上市企业引进境内外股权投资资本进行私募股权融资,单次融资额1000万元(含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其单次融资总额的2‰予以奖励,单次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
(三)上市公司再融资(包括配股、增发和发行可转换债券等)申请材料获中国证监会受理的,且承诺在申报补助资金日起两年内完成再融资募集资金80%以上在市内投资的,给予一次性工作经费补助70万元。
(四)上市公司承诺在申报补助资金日起两年内完成再融资募集资金80%以上在市内投资的,按其募集资金的2‰予以奖励,奖励最高限额为100万元。再融资募集资金用于偿还债务的不在奖励范围。
第六条 鼓励中小企业到“新三板”挂牌
(一)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给予“新三板”拟挂牌企业一次性改制工作经费补助50万元。
1.“新三板”拟挂牌企业完成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并经工商登记注册的。
2.“新三板”拟挂牌企业与中介机构(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签订挂牌服务协议,中介机构正式进场开展工作,并完成尽职调查报告的。
(二)计划在“新三板”挂牌,申请材料获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受理的拟挂牌企业,给予一次性工作经费补助30万元,对正式在“新三板”挂牌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20万元。
第七条 支持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企业开展并购重组工作。对通过开展主动并购来扩大市场份额,进行产业链整合,且并购完成后注册地仍在我市的上市公司和“新三板”挂牌企业,予以工作经费补助。
(一)本规定所指的并购限于公司合并和股权收购的两种形式,不包括资产收购。
(二)对并购交易实际完成,且进行股东变更后的企业,给予并购的法律、财务等中介服务费用补助。
1.对国内并购交易额在5000万元(含)以下的交易,按并购中介服务费用实际发生费用的50%给予一次性补助,单笔交易补助额最高不超过25 万元;对5000万元以上的交易,按并购中介服务费用实际发生费用的60%给予一次性补助,单笔交易补助额最高不超过35万元。同一并购标的资产只能申请一次补助。
2.对跨境并购交易额在5000万元(含)以下的交易,按并购中介服务费用实际发生费用的60%给予一次性补助,单笔交易补助额最高不超过35万元;对5000万元以上的交易,按并购中介服务费用实际发生费用的70%给予一次性补助,单笔交易补助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同一并购标的资产只能申请一次补助。
(三)对商业银行为企业开展并购发放一年期以上的并购贷款,按银行贷款同期基准利率的40%给予企业贷款贴息,对单个企业的年度贴息总额不超过50万元,每家企业享受贴息的时限不超过自发放并购贷款起三年。
第八条 实施企业股份制改造优惠政策
拟上市企业和拟在“新三板”挂牌企业在改制上市过程中,需办理房地产权初始登记且具备办理条件的,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城乡建设、规划、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尽快予以补办相关手续。涉及其他资产产权、企业产权界定、处置等历史遗留事项,凡符合当时有关规定的,政府各有关部门均应予以补办或办理相关手续,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积极推动相关确权工作。
第九条 建立健全企业上市工作联席会议制度,集中研究并协调解决拟上市(挂牌)企业、上市公司在改制上市和再融资过程中的问题,做好全市企业上市的宣传和培育,研究制定加快企业上市的发展规划、扶持政策等。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南宁市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联席会议日常运转工作。
各县区、开发区应积极配合联席会议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条 建立“企业上市直通车”制度。对企业在上市(挂牌)过程中的困难和问题,由联席会议办公室或提交联席会议开会研究解决,各相关单位根据会议纪要的要求限时办结。对企业在上市(挂牌)过程中需开具的合规性证明文件,相关部门应在收到企业申请或联席会议办公室的文函后1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一条 实施企业上市及挂牌培育计划。建立拟上市(挂牌)企业后备资源库,纳入资源库的企业名单定期向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公布,相关单位在本单位管理的财政专项资金安排上给予企业适当倾斜。
第十二条 企业在异地“买壳”、“借壳”上市,并将上市公司注册地迁回我市的,视同拟上市企业改制上市,适用本规定。
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企业申请兑现资金扶持政策的,经企业所在辖区负责企业上市(挂牌)工作的管理部门进行初审后报南宁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审核确认,并由该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落实和办理。
第十四条 享受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资金补助的企业,如两年内迁出南宁市,应全额退还补助或奖励资金;对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套取补助或奖励资金的,撤销其补助和奖励,责令追回补助和奖励所得,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触犯法律法规的,依法依规处理。享受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资金补助的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再融资募集资金需在申报补助资金日起两年内完成80%以上在南宁市内投资,如未达到80%以上投资比例,需全额追还补助资金。
第十五条 本政策的具体适用问题由南宁市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政策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11日印发的《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发展金融业的若干扶持激励规定的通知》(南府办〔2013〕111 号)同时废止。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关于支持和鼓励上市(挂牌)企业入驻五象新区总部基地金融街的实施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6年3月30日
关于支持和鼓励上市(挂牌)企业入驻五象新区总部基地金融街的实施意见(试行)
为贯彻落实《中共南宁市委、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五象新区开发建设的决定》(南发〔2015〕2号)精神,吸引更多上市(挂牌)企业入驻五象新区总部基地金融街,进一步加快金融街建设,特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适用范围
本实施意见适用范围为五象新区总部基地金融街。
本实施意见适用对象为将注册地迁入五象新区总部基地金融街的南宁市以外的拟上市(挂牌)或已上市(挂牌)企业。
本实施意见所称拟上市企业,是指拟在境内外首次发行股票上市,并已取得注册地所在地的有关部门拟上市企业备案登记函的企业。已上市企业,是指已在境内外证券市场发行股票上市融资的企业。
本实施意见所称拟挂牌企业,是指设立时为股份制或已经完成股份制改造,拟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新三板”)挂牌,且已取得注册地所在地有关部门拟上市企业备案登记函的企业。已挂牌企业,是指已在新三板挂牌的企业。
二、支持和鼓励政策
(一)注册地在南宁市以外的已上市企业,将注册地迁入金融街的,给予一次性迁入工作经费补助200万元。
(二)注册地在南宁市以外的境内拟上市企业,将注册地迁入金融街的,根据其已完成上市前期工作的相应阶段,给予相应的一次性上市工作经费补助,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200万元。将注册地迁入金融街并申请享受上市工作经费补助后,按照在我市注册企业的政策执行,但不得重复申请享受我市对拟上市企业相应阶段的财政扶持政策。
1.拟上市企业与保荐机构签订上市辅导协议,并在证监机构办理上市辅导备案登记后,将注册地迁入金融街的,给予一次性股份公司设立及上市辅导等工作经费补助50万元。
2.拟上市企业经证监机构辅导验收合格后,将注册地迁入金融街的,给予一次性工作经费补助100万元。
3.拟上市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材料获中国证监会正式受理后,将注册地迁入金融街的,给予一次性工作经费补助200万元。
(三)注册地在南宁市以外的新三板拟挂牌企业,将注册地迁入金融街的,按如下标准分阶段给予一次性挂牌工作经费补助:
1.对于经改制完成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企业,与中介机构签订挂牌服务协议且已完成尽职调查报告后,将注册地迁入金融街的,给予企业一次性挂牌工作经费补助50万元;申请材料获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受理后,将注册地迁入金融街的,给予企业一次性挂牌工作经费补助80万元。
2.对于设立时为股份制的企业,申请材料获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受理后,将注册地迁入金融街的,给予企业一次性挂牌工作经费补助30万元。
(四)注册地在南宁市以外的“新三版”已挂牌后,将注册地迁入金融街的,给予企业一次性挂牌工作经费补助50万元。
三、相关要求
(一)企业按本实施意见申请迁入工作补助资金的,由市金融办、五象新区管委会审核确认,并牵头组织相关部门落实和办理。
(二)按本意见将注册地迁入金融街的上市(挂牌)企业, 两年内不得将企业的注册地或经营场所迁离金融街(由迁入企业和管委会签订履约协议进行确定),如两年内(工商登记之日起24个月)迁离金融街的,应全额退还补助资金;对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套取补助资金的,撤消其补助,责令退回补助所得,记入企业信用档案,触犯法律法规的,依法依规处理。
(三)将注册地迁入金融街的上市(挂牌)企业,符合南宁市相关扶持政策规定的,可继续享受相应优惠政策。但本意见与南宁市其它政策内容相重叠时,可选择最优惠政策执行,但不得重复享受。
(四)本实施意见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五象新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总部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8月31日
南宁市总部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总部经济健康快速发展,规范总部企业认定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共南宁市委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总部经济的决定》(南发〔2010〕2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总部企业认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企业自愿申请、社会公示、政府审核、动态评估等制度。
第三条 由南宁市总部经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总部企业认定的审定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地点设在市投资促进局。市投资促进局负责总部企业认定的日常工作,主要包括:受理企业申请,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初审,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审核,发放总部企业认定证书等工作。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总部企业,是指在南宁市注册并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对一定区域内的控股企业或分支机构(以下称“下属企业”)行使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企业法人机构,分为综合型总部企业、职能型总部企业、成长型总部企业三类。总部企业的投资主体、经济性质不限。
第五条 申请总部企业认定的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注册地在本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企业发展方向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政策;
(三)在本市进行税务登记,实行独立核算,在本市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下属企业不少于3个,其中在本市外的不少于2个;
(五)营业收入中来自下属企业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35%(新设立总部企业、投资性公司总部企业除外)。
第六条 综合型总部企业是指综合竞争能力强,具有决策管理、行政管理、资产管理、资金结算管理、研发管理、采购管理等总部综合职能的大型企业。申请综合型总部企业认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现有总部企业认定:
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2.净资产不低于1.2亿元;
3.上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6亿元;
4.上年度纳税并实际缴入本市地方库部分不低于3000万元(房地产企业不低于6000万元)。
(二)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
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2.母公司资产总额不低于10亿元(房地产母公司总资产额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
3.母公司投资累计总额不低于1.5亿元;
4.投资或授权管理和服务的企业不少于3个,且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金合计不低于1.5亿元。
第七条 职能型总部企业是指行业带动能力较强、影响力较大、发展相对成熟、企业规模较大的总部企业。职能型总部企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一)制造业总部企业。符合本市制造业发展方向,以电子信息、机械装备制造、生物医药及战略性新兴产业等的总部企业为主。
申请制造业总部企业认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1.现有总部企业认定:(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2)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3)上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5亿元;(4)上年度纳税并实际缴入本市地方库部分不低于1000万元。
2.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2)母公司资产总额不低于10亿元;(3)母公司投资累计总额不低于1.5亿元;(4)投资或授权管理和服务的企业不少于3个,且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金合计不低于1.5亿元。
(二)高端服务业总部企业。指设计研发、品牌会展、信息服务、文化创意、电子商务、金融服务等领域的总部企业。申请高端服务业总部企业认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1.现有总部企业认定:(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2)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3)上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5000万元;(4)上年度纳税并实际缴入本市地方库部分不低于300万元。
2.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2)母公司资产总额不低于5亿元;(3)母公司投资累计总额不低于1亿元。(4)投资或授权管理和服务的企业不少于3个,且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金合计不低于1亿元。
(三)商贸物流业总部企业。指商贸流通、现代物流等领域的总部企业。申请商贸物流业总部企业认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1.现有总部企业认定:(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2)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3)上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5亿元;(4)上年度纳税并实际缴入本市地方库部分不低于500万元。
2.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2项要求。
(四)投资性公司总部企业。申请投资性公司总部企业认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1.现有总部企业认定:(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2)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3)上年度纳税并实际缴入本市地方库部分不低于500万元。
2.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2项要求。
(五)一般职能型总部企业。申请一般职能型总部企业认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1.现有总部企业认定:(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2)净资产不低于8000万元;(3)上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3亿元;(4)上年度纳税并实际缴入本市地方库部分不低于1500万元。
2.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2项要求。
第八条 成长型总部企业是指尚未达到综合型和职能型总部企业认定标准,但具有市场前景广阔、行业影响力大、成长速度快的优势总部企业。主要包括现代金融业成长型总部企业、高新技术产业成长型总部企业、现代服务业总部企业、传统优势产业总部企业等。申请成长型总部企业认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1.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2.已在本市生产经营和服务三年以上(高新技术产业成长型总部企业须是经自治区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3.上年度营业收入6000万元以上;
4.上年度纳税并实际缴入本市地方库部分达到300万元以上且比前一年度增长超过20%。
第三章 申报材料
第九条 申报认定的企业需提交如下材料:
(一)现有总部企业认定: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南宁市总部企业认定申请表》;
2.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本企业近三年度财务报表(复印件)或金融机构一级分支机构会计报表(经总会计师签字确认的原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3.本市外下属2个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隶属关系证明(复印件);
4.《南宁市总部企业税收贡献核算表》;
5.其他相关文件材料。
(二)新设立总部企业认定:
1.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南宁市总部企业认定申请表》;
2.新设立总部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本市外下属2个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隶属关系证明(复印件);
4.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母公司(申请企业的母公司)近三年度财务报表(复印件);
5.其他相关文件材料。
上述文件材料注明为复印件的,在申请时应出示原件或在复印件上加盖企业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上述文件材料未注明为复印件的需提供原件。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需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办理设立申请手续的,需出具由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十条 总部企业认定程序包括:企业申报、初步审核、审定、公示、发证等。
(一)企业申报。申请总部企业认定的企业,应向市投资促进局提交材料进行申报。企业从南宁市政务信息网(http://www.jxhsnc.com)、市投资促进局网站(http://www.nnipn.gov.cn)下载申请表格或到市投资促进局领取申请表格,并按要求进行申报,提供各类有效证明材料。市投资促进局负责指导企业进行总部企业认定。
(二)初步审核。市投资促进局根据部门职能,将企业申报材料转交行业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申报的材料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税务部门对申报企业的纳税情况进行核算,提出核算意见;市投资促进局根据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的初审意见、税务部门的核算意见,综合提出审核意见。
(三)审定。领导小组召开各成员单位参加的会议,审定企业名单。对审定未获通过的,由市投资促进局向企业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四)公示。将审定通过的总部企业名单在365bet亚洲投注网址或《南宁日报》等进行公示。对公示有异议的企业,由市投资促进局会同有关部门重新审核。
(五)发证。对审定企业发放总部企业认定证书。
第五章 管理与调整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的总部企业应承诺自认定之日起10年内不将注册地址迁离本市,不改变其在本市的纳税义务。
第十二条 总部企业认定按批次进行,以市投资促进局相关公告为准。
第十三条 单独达到总部企业认定标准且其上级企业注册地在本市的企业,建议合在上级企业一同认定。独立提出申请认定总部企业的,相关税收贡献不再重复计入在本市的上级企业。
第十四条 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程序,对已认定的总部企业进行复核,并报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五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总部企业资格,认定证书自行作废:
(一)因各种原因,不再符合南宁市总部企业认定标准的;
(二)以虚假资料申报认定总部企业资格和享受政策扶持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章第十一条规定的;
(四)有其他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六条 经认定的总部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重大调整的,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后一个月内将相关情况报送行业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领导小组审核确认,公告并重新换发认定证书。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五象新区规划范围内的总部企业认定由五象新区管委会按《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广西南宁五象新区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行使南宁市市级行政管理权的通知》(南府发〔2013〕44号)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总部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南府发〔2010〕46号)同时废止。
近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减轻企业负担、降低企业成本的若干意见》(简称《意见》)正式出台,30条政策“套餐”形成“组合拳”,进一步助力我市企业“轻装”上阵,促进实体经济平稳健康发展,进一步激活我市实体经济企业发展。5月9日,市工信委对《意见》进行了解读。
拿“干货”
为企业减负
今年一季度,我市GDP增速仅为5.5%,工业方面增长乏力,实体经济企业普遍反映生产经营成本较高、税费等各类负担较重。
市工信委分析了影响企业成本的各项要素,发现影响较大的主要有企业用工、用地、用能、融资、物流、税费、审批效率等因素。针对这些因素,我市提出了相应的破解方法和措施。
《意见》分为8章30条,从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降低项目用地及建设成本、降低用能成本、降低人工成本、降低融资成本、降低物流成本、减轻税费负担等多方面入手,为企业减负。
此次重点出台本级新的政策措施,对国家和自治区已有政策尽量不再重复。本次《意见》在全市范围内统一执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如个别条款中已明确执行期限的,按具体条款执行。
轻税费
以减免为主补助为辅
根据《意见》,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项目及收费;清理规范物流收费;推进“零土地”技改;降低土地使用成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企业污水处理成本、担保费率、用电成本和用气成本等多项具体措施,为企业“简装”快行提供了政策保障。
减轻税费负担也成为《意见》的亮点:一是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二是严格落实国家、自治区关于减免和停征涉企行政事业性、经营性及中介收费项目和部分政府性基金的政策,停征、降低我市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定价的服务性收费,并对部分收费项目采取先收后补方式减轻企业负担。
市工信委相关科室工作人员表示,《意见》的制定遵循减免为主、补助为辅的原则,这是考虑到大部分税费减免权限在自治区以上层面实施,对无法由我市进行减免的事项,为达以降本减负的目的,采取由财政补助的形式进行体现。
降“门槛”
再造政策“洼地”
产业项目是经济发展的重要依托,是经济增长的重要引擎。为此,《意见》提出,暂停收取工业项目建设共管资金;减半收取工业项目建设履约保证金;对参与我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企业,减半收取项目履约保证金;对于政府投资项目,支持企业采用银行保函、担保机构保函作为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缴纳方式,减轻企业资金压力,加快该类项目的工程款拨付进度,提高工程款的拨付额度,工程款(含合同外部分)拨付额度可在原有基础上再提高10%,即合同内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已完成工程量的90%,工程变更部分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已完成工程量的70%等。
这也意味着,《意见》不仅是在经济下行压力加大的环境下,有针对性地出台降低企业成本、减轻企业负担的政策意见,将为我市实体经济企业“轻装”上阵,提高效益,增强发展信心起到推进作用。同时,也是我市再造政策“洼地”,降低投资项目进驻门槛,促进我市产业招商和产业结构优化调整,加快实体经济健康平稳发展的重要举措。
利好措施
●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
深化行政审批改革;优化行政审批流程;推动实施网上审批;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项目及收费。
●降低项目用地及建设成本
支持企业项目建设;降低土地使用成本;推进“零土地”技改。
●降低用能成本
降低企业污水处理成本;降低用电成本;降低用气成本。
●降低人工成本
降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继续执行降低失业、工伤保险费费率的政策;降低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允许困难企业暂缓缴纳社会保险费;继续实行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岗政策;对企业发放新增就业岗位社会保险补贴;加大对企业的职业培训补贴力度。
●降低融资成本
降低担保费率;加大企业融资支持;引导规范金融机构收费。
●降低物流成本
加快出口退税进度;清理规范物流收费;优化通关环境;降低物流费用。
●减轻税费负担
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严格落实国家、自治区关于减免和停征涉企行政事业性、经营性及中介收费项目和部分政府性基金的政策,停征、降低我市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定价的服务性收费,并对部分收费项目采取先收后补方式减轻企业负担。
为全面贯彻落实《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若干措施的意见》(桂政发〔2016〕20 号)文件精神,进一步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改善企业发展环境,促进实体经济平稳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
(一)深化行政审批改革。深化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加快推进市行政审批局实质性运转。(牵头单位:市编办;配合单位:市属各有关部门)
(二)优化行政审批流程。对企业投资项目审批,推行窗口审批非主审要件“容缺后补”制度,增加企业筹备投资项目前期审批材料的宽容度,为企业争取时间;根据要求,将企业投资项目涉及的有关行政审批,统一纳入市行政审批局的审批服务流程,执行分段联合审批,按照“一个窗口进件、分段并行办理、过程内部流转、限时完成审批、一个窗口出件”的方式提高审批效率。(牵头单位:市政务办、市行政审批局;配合单位:市属各有关部门)
(三)推动实施网上审批。加快网上审批大厅平台建设,实现“网上受理、网上流转、网上审批、政务中心出件”服务模式。(牵头单位:市政务办、市行政审批局、市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市属各有关部门)
(四)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项目及收费。出台全市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凡未纳入目录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一律不得作为行政审批的受理条件。推动中介服务机构与审批职能部门脱钩。审批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举办的企业,不得开展与本部门行政审批工作相关的中介服务(中介服务费用由政府承担的除外)。行业协会商会类中介服务机构一律与审批部门脱钩,平等参与中介服务市场竞争。放宽中介服务机构准入条件,采取招标方式,探索将项目报告书编制、环评报告编制、能评报告编制、安评报告编制、卫评报告编制、测量测绘、验资、资产评估、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地灾评估报告编制、地震评价报告编制、公路设施施工质量安全技术评价编制等类别的中介服务机构,择优纳入中介服务市场统一平台进行管理,规范服务行为,形成中介、审批、办证紧密连接的整体机制。(牵头单位:市编办;配合单位:市属各有关部门)
二、降低项目用地及建设成本
(五)支持企业项目建设。暂停收取工业项目建设共管资金;减半收取工业项目建设履约保证金;对参与我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企业,减半收取项目履约保证金;对于政府投资项目,支持企业采用银行保函、担保机构保函作为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缴纳方式,减轻企业资金压力,加快该类项目的工程款拨付进度,提高工程款的拨付额度,工程款(含合同外部分)拨付额度在原有基础上再提高10%,即合同内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已完成工程量的90%,工程变更部分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已完成工程量的70%;暂停执行《南宁市产业园区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投资和产出强度控制指标(2014-2017)》2016-2017 年阶段的控制指标,2016 和2017 年按2014-2015 年的控制指标执行。(牵头单位:市工信委、市财政局;配合单位:市城乡建委、市国土资源局、各县、城区、开发区)
(六)降低土地使用成本。推行工业用地弹性出让制度,工信部门根据工业项目产业类型、投资强度及可持续发展情况核定具体的使用年限,出让年限低于50 年的,土地出让价格可以按照实际出让年限系数修正。实行“先租后让”的,先通过“招拍挂”方式公开租赁,租赁期为 5-15 年,租金可按年缴纳,年租金可按工业用地最高出让年限50 年最低价标准的2%计收。租赁期届满或企业在租赁期内申请办理出让的,须通过工信部门以及县、城区、开发区的考核验收达标后再按协议出让方式办理出让手续。放宽土地出让金交款期限,土地竞得人自签订出让合同之日起1 个月内缴纳出让价款的50%,余款可在一年内缴清。各县、城区、开发区可根据当地产业实际情况,适当下调用地出让竞买保证金比例(牵头单位:市国土资源局;配合单位:市工信委、市财政局、各县、城区、开发区)
(七)推进“零土地”技改。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军事航空等要求的前提下,工业企业厂区范围内容积率、厂房高度可根据技术要求适当放宽上限指标限制,在满足海绵城市建设新要求的前提下,绿地率不再设定下限指标限制。对申请购买和租赁标准厂房补助的入驻项目,其环评不作为申报补助的前提条件。深化“零土地”技改项目审批改革,建设、规划、环保、消防等市级相关部门要在5 月底前制定出台相关实施细则,明确操作流程,加快推进项目建设。(牵头单位:市政务办、市行政审批局;配合单位:市城乡建委、市工信委、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环保局、市林园局、市公安消防支队)
三、降低用能成本
(八)降低企业污水处理成本。对向城镇、园区污水处理厂系统排放废水的企业,环保部门根据企业的申请和污水处理厂的处理负荷,按照国家相关排放标准规定,进一步确定企业废水进入污水处理厂污水收集系统的污染排放控制要求,以减少企业处理污水费用,降低企业成本。(牵头单位:市环保局;配合单位:市城乡建委、各开发区管委会、建宁水务集团)
(九)降低用电成本。落实大工业执行丰水期电价、试点实施峰谷电价等政策,合理降低工业用电价格;制定汽车充电桩用电优惠政策。(牵头单位:南宁供电局;配合单位:市物价局、市工信委、市交通运输局)
(十) 降低用气成本。继续执行 2015 年关于推广使用管道天然气相关扶持政策,对使用管道燃气工业企业进行财政补贴。(牵头单位:市工信委、市财政局;配合单位:市城乡建委、中燃南宁公司)
四、降低人工成本
(十一)降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从 2016 年5月1 日起两年内,企业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由20%降至19%。从2016 年5 月1 日起,阶段性地降低产业园区内企业养老保险缴费比例:按照自治区规定,对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明阳工业园区、南宁生态产业园内的参保企业,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由20%降至14%;对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广西良庆经济开发区、南宁六景工业园区、南宁仙葫经济开发区、南宁江南工业园区、宾阳县黎塘工业园区、隆安华侨管理区(隆安县宝塔医药产业园区)、南宁市伊岭工业集中区、上林县象山工业园内的参保企业,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由20%降至16%。(牵头单位:市人社局;配合单位:市财政局、市工信委、市总工会等单位)
(十二)继续执行降低失业、工伤保险费费率的政策。在国家、自治区有关文件规定的范围内,调整降低我市参保企业缴纳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的缴费比例。其中,失业保险费率从原来的3%(其中单位缴纳2%、个人缴纳1%)降至1%(其中单位缴纳0.5%、个人缴纳0.5%);工伤保险费实际平均费率从原来的1%降至0.75%。(牵头单位:市人社局;配合单位:市财政局、市工信委、市总工会等单位)
(十三)降低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从2016 年5 月1 日起两年内,企业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由8%降至7%。(牵头单位:市人社局;配合单位:市财政局、市工信委、市总工会等单位)
(十四)允许困难企业暂缓缴纳社会保险费。对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能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可依法依规暂缓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期限不超过1 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不计滞纳金。执行时间到2017 年底。(牵头单位:市人社局;配合单位:市财政局、市工信委、市总工会等单位)
(十五)继续实行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岗政策。对企业发放稳定就业岗位补贴。对我市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上年度未裁员或裁员率低于我市城镇登记失业率的企业,按该企业及其职工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0%给予稳定就业岗位补贴,用于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相关支出。执行时间到2020 年底。(牵头单位:市人社局;配合单位:市财政局、市工信委、市总工会等单位)
(十六)对企业发放新增就业岗位社会保险补贴。对经认定为我市工业主导产业企业,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参保人数在500人及以上、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满一年的,按照企业新增就业岗位数和该企业为其新招用人员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的月人均额度为基数进行社保补贴。执行时间到2017 年底。(牵头单位:市人社局;配合单位:市财政局、市工信委、市总工会等单位)
(十七)加大对企业的职业培训补贴力度。企业新录用四类人员(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并与其签订6个月以上期限劳动合同或就业协议,在劳动合同就业协议签订之日起6 个月内,由企业依托所属培训机构或定点培训机构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的,根据培训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情况,对企业给予一定的职业培训补贴。企业在岗培训的培训补贴标准为就业技能培训同类职工(工种)补贴标准的50%。(牵头单位:市人社局;配合单位:市财政局、市工信委、市总工会等单位)
五、降低融资成本
(十八)降低担保费率。融资性担保机构为我市中小微企业贷款担保,担保费率不超过2%的,由各县、城区政府及开发区补贴0.5 个百分点。同时,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提高信用良好企业的抵押物折扣率,降低担保费率。(牵头单位:市金融办;配合单位:各县、城区、开发区)
(十九)加大企业融资支持。引导南宁金融投资集团设立企业应急转贷资金,以较优惠的利率给予工业企业应急贷款支持,进一步降低企业融资成本。工业企业贷款时,对房产、土地、设备等抵押物的评估,根据企业自愿,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由各县、城区、开发区按政府采购程序确定协议服务商和服务价格,城区企业评估资金由市、城区财政各承担50%;县、开发区企业评估资金全部由县、开发区财政承担。(牵头单位:市财政局、市国资委;配合单位:市金融办、市工信委、各县、城区、开发区、南宁金融投资集团)
(二十)引导规范金融机构收费。协调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中国银监会广西银监局引导银行机构发放贷款时,除收取利息及正常结算费用外,不得向工业企业收取保证金和管理费,不得在发放贷款时支付银行承兑汇票,不得在贷款中搭售基金、理财产品和商业保险等。(牵头单位:市金融办;指导单位: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中国银监会广西银监局;配合单位:市工信委、各有关金融机构)
六、降低物流成本
(二十一)加快出口退税进度。推行出口退税无纸化管理,实施新的出口税收函调管理办法,加大宣传力度,进一步做好服务提醒工作,帮助出口企业加快退税申报进度,尽快完成应退税款及时足额到位。(牵头单位:市国税局)
(二十二)清理规范物流收费。对于物流园区、口岸、公路铁路和水运等环节及进出口环节、海关监管区服务收费中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厉查处违规收费行为;对于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收费项目,督促服务单位严格落实收费公示制度,做好明码标价,接受社会监督。(牵头单位:市物价局;配合单位:市商务局、市交通运输局、邕州海关、南宁检验检疫局)
(二十三)优化通关环境。深化区域通关一体化改革,全面推进关检合作“一次申报、一次查验、一次放行”和“单一窗口”建设,提高通关效率。深入推进无纸化报检、“出口直放、进口直通”、通关单无纸化、电子协议扣款、入境集装箱货物提货单放行无纸化等措施,减少企业送单、换单、口岸查验等环节,缩短通关时间。(牵头单位:邕州海关、南宁检验检疫局、市口岸办)
(二十四)降低物流费用。对获得自治区集装箱运输补助的企业,市级财政按同等金额给予补助;继续执行新开通南宁吴圩机场国内国际货运定期或不定期航线航班补助政策,从我市服务业领域专项资金中对相关企业给予适当补贴;减免道路货运企业车辆市内过路过桥费。(牵头单位:市商务局;配合单位:市财政局、市交通运输局、南宁路桥投资公司)
七、减轻税费负担
(二十五)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严格贯彻落实国家及自治区出台的减轻企业负担税收优惠政策,优化纳税服务,提升办税效率。(牵头单位:市地税局、市国税局)
(二十六)严格落实国家、自治区关于减免和停征涉企行政事业性、经营性及中介收费项目和部分政府性基金的政策,停征、降低我市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定价的服务性收费,并对部分收费项目采取先收后补方式减轻企业负担。(牵头单位:市物价局、市财政局;配合单位:市城乡建委、市工信委、市国土局、市规划局、市水利局、市住房局、市人防办)
1.对加工贸易企业水利基金和防洪保安费,由市级财政按征收额20%给予补贴(其中属三大开发区的企业,由开发区财政承担50%)。
2.对厂区范围内为生产配套的办公、研发等非生活配套各类建筑免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3.减半收取白蚁防治费、工业用地的土地交易服务费。
引导规范市场调节价的收费项目。引导测绘费、项目用地地形电子图费、用地测量费、控制点测量费、地质灾害危险评估费、水土保持评估费等服务性收费降低20%。
八、保障措施
(二十七)加强组织领导。成立由市长任组长的南宁市减轻企业负担降低企业成本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全市推进企业降本减负具体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工信委)。
以上政策措施中,需要明确政策细则和操作办法的,各牵头单位要在本文印发后15 个工作日内出台实施细则,涉及多个牵头单位时,由排在第一位的牵头单位负总责,市政府督查室具体督办。各级各部门要切实落实责任,明确分工,抓好落实。进一步强化市县区联动,各县、城区、开发区要尽快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负责对企业降本减负工作的组织和协调。
(二十八)加强督促检查。各牵头单位每个季度后 3 日内将各自牵头负责的事项落实执行情况报市减轻企业负担降低企业成本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政府督查室将定期开展督查检查,对政策执行不力、工作落实不到位的单位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二十九)加强宣传引导。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媒体要密切配合,广泛宣传各项惠企政策,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企业降本减负的舆论氛围。要加强对典型企业的正面宣传,鼓励引导企业敢于创新、做强主业,形成有利于推进实体经济健康发展的良好局面。
(三十)实施范围和期限。自发文之日起,本意见在全市范围内统一执行,有效期至2018 年12 月31 日。如上述条款中已明确执行期限的,按条款执行。前发文件与本意见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本意见实施过程中,国家、自治区有新政策出台的,按国家、自治区政策执行。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48 号)精神,进一步深化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举措,切实优化企业投资和发展环境,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若干措施的意见》(桂政发〔2016〕20号)已明确41条政策措施的基础上,提出如下意见。
一、降低投资税费
(一)积极落实国家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小微企业、西部大开发、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和支持住房租赁等税收优惠政策。继续深化营业税改增值税工作,严格执行简并增值税税率、新增不动产增值税进项抵扣政策。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优化服务,简化税收优惠认定和办理程序,确保对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认定标准不高于其他西部大开发地区。严格执行新修订的《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畅通12366等税收政策咨询服务及投诉渠道,确保税收优惠政策全面落实到位。(牵头单位:自治区地税局、国税局;配合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委、财政厅、住房城乡建设厅)
(二)积极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严格按规定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政策。对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予以加计扣除。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活动的支持力度。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积极做好政策宣传和辅导、解释工作,支持企业建账建制、补充资料,确保企业充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牵头单位:自治区地税局、国税局;配合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委、财政厅、科技厅)
(三)严格执行国家清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自2017年4月1日起,取消或停征环境监测服务费等41项中央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将商标注册收费标准降低50%。进一步清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对保留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实施目录清单管理,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牵头单位:自治区财政厅、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自治区各有关部门)
(四)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落实桂政发〔2016〕20号文件关于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政策,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事项。尽早出台行政审批中介服务项目目录清单、收费目录清单和收费标准。对企业反映强烈的土地、规划、建设、消防等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项目,由自治区物价部门按照降低中介收费的要求加快出台全区的指导意见。(牵头单位:自治区编办、物价局;配合单位:自治区各有关部门)
(五)降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收负担。全区各市在国家规定幅度内,从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范围和分等税额标准,努力降低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收负担。对自治区重点支持的新一代信息技术、智能装备制造、节能环保、新材料、新能源汽车、大健康等六大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以下简称六大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和糖、铝、机械、冶金四个实施“二次创业”的产业项目(以下简称四个实施“二次创业”的产业项目),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5年,第6年至第10年减半征收。减半征收期间,自治区人民政府分享部分即征即退;地方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地方人民政府分享部分即征即退。(牵头单位:全区各市人民政府,自治区财政厅、地税局;配合单位: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委)
(六)落实国家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自2017年4月1日起,取消城市公用事业附加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减半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牵头单位:自治区财政厅、住房城乡建设厅、水利厅、地税局、国税局,财政部驻广西专员办)
(七)降低企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负担。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免征范围,由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在职职工总数20人(含)以下小微企业,调整为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设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上限,最高不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3倍。允许半停产或停产6个月以内的企业申请缓缴当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 个月;允许停产6个月以上或年度亏损额达到注册资金30%以上的企业申请减免当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牵头单位:自治区财政厅、地税局、残联;配合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委)
二、降低融资成本
(八)进一步加大对企业信贷支持力度。落实国家差别准备金率、再贷款、再贴现等政策,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小微企业、重点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对符合条件的涉农金融机构和地方法人金融机构执行较低存款准备金率,对诚信经营、发展前景好、产品适销对路的中小微企业贷款给予优惠利率支持。进一步加强政银合作,加强产融项目对接,建立包含纳税、信用等内容的广西工业企业绩效综合评价机制,鼓励金融机构根据自身风险偏好和风险管理能力,适度提高对纳税良好、信用良好企业的贷款风险容忍度,对其提供信用贷款。(牵头单位:自治区金融办、工业和信息化委,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广西银监局;配合单位:自治区地税局、国税局)
(九)灵活运用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实现企业融资交易达成。综合运用人民银行组建的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引导和鼓励各类市场主体、经营主体注册加入平台,构建核心企业(集团)为中心的上下游供应链融资模式,实现全流程、批量、循环、可持续的在线应收账款融资,不断盘活应收账款等企业存量资产,努力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融资慢的难题。(牵头单位: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委、国资委;配合单位:自治区财政厅、商务厅、金融办,广西银监局)
(十)设立工业园区基础设施专项(专户)贷款。发挥开发性金融机构(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资金作用,建立工业园区基础设施专项(专户)贷款,用于支持全区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工业园区基础设施专项(专户)贷款原则上设贷款期限10 年,其中宽限期2年(还息不还本)。工业园区基础设施专项(专户)贷款每年应保持一定额度增幅,为工业园区改造提升提供低成本资金。(牵头单位:自治区金融办,广西银监局;配合单位: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委)
(十一)降低金融中介服务收费。落实桂政发〔2016〕20号文件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进一步清理服务收费项目及价格政策,对已公布的银行收费目录清单及收费标准,收费标准有上下限的,按收费最低标准执行。开展银行业收费专项检查,规范银行业收费行为,整治和纠正以贷转存、以质定价、存贷挂钩、以贷收费、浮利分费、借贷搭售、一浮到顶、转嫁成本等增加企业负担问题。引导金融中介服务企业通过产品创新、流程精简、服务提效等方式减免融资中间环节费用或调整收费方式,适当调低担保、保险和抵押评估、登记等费用的费率,将抵押登记费等按标的金额一定比率收取调整为按照固定金额收取。(牵头单位:广西银监局,自治区物价局、金融办;配合单位:自治区各有关部门)
(十二)加快推进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以广西再担保有限公司为龙头,建立涵盖自治区、市、县三级的政府融资担保体系,支持有条件的县(市、区)成立县级政策性担保机构,完善“4321”新型政银担保合作机制。到2017年底,力争全区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资金规模达到50亿元左右,“十三五”期末达到100亿元左右。设立广西工业新兴产业担保基金10亿元,由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委会同广西金融投资集团联合筹建,对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项目实行优惠费率支持。(牵头单位:自治区金融办、工业和信息化委,广西金融投资集团)
(十三)培育壮大基金业。逐步扩大广西政府投资引导基金规模,支持有条件的市设立政府投资引导基金,支持新兴产业发展。加强与国家和区外基金合作,积极引入区外基金支持广西产业和项目。鼓励各类社会资本在广西设立创业投资和股权投资基金,开辟绿色准入通道。对在广西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经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给予多种政策优惠:
1.落户奖励: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加大财政扶持力度推动股权投资基金行业加快发展的通知》(桂财金〔2015〕102 号)精神,对在广西新设立、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本在1亿元以上的总部级基金管理公司,自治区财政给予一次性补助500万元。
2.税收奖励:自盈利年度起3年内,对企业缴纳的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自治区、市、县财政部门按税收收益的50%给予企业奖励。
3.合伙制股权投资类企业的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合伙人的投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4.高管奖励:2017年7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年薪50万以上的高管,按其上一年度实际缴纳的“工资、薪金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给予个人奖励。(牵头单位:自治区财政厅、地税局、金融办、新兴产业办,全区各级人民政府;配合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科技厅、国资委、北部湾办、投资促进局)
(十四)积极拓宽投融资渠道,加快园区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和鼓励园区基础设施类项目、公共服务项目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建设,纳入全区PPP 项目库管理,并尝试发行PPP项目专项债。整合优质发债主体,推动发行项目收益债、中小企业集合债以及战略性新兴产业、“双创”孵化等专项债券,募集基金用于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争取地方政府债券每年安排较大份额用于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实施推广产业园区基础设施融资租赁等融资模式,积极探索合作办园区的发展模式。(牵头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配合单位: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委)
(十五)完善信贷资金向实体经济融通机制。加快组建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建立健全政银企合作对接机制,搭建信息共享、资金对接平台,引导信贷资金支持优质企业,稳住困难企业,退出“僵尸企业”。盘活低效信贷资源投向自治区重点支持的六大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和四个实施“二次创业”的产业项目。(牵头单位:自治区金融办,广西银监局;配合单位: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委、国资委,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全区各市人民政府)
(十六)严格落实国家不随意抽贷、断贷、压贷政策。落实差别化信贷政策,简化审贷流程、提高风险容忍度。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小微企业信贷投放力度,力争实现小微企业信贷增速不低于2016年同期水平。严格落实小微企业续贷政策,对符合续贷条件的小微企业直接办理滚动融资,缓解小微企业临时还款压力。积极优化产品设计,改进贷款期限管理,创新小微企业贷款还款方式,不断满足小微企业客户的实际资金需求。(牵头单位:自治区金融办,广西银监局;配合单位: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委,全区各市人民政府)
三、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
(十七)深化项目审批改革。贯彻落实《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运用广西投资项目在线并联审批监管平台推行并联审批,提高审批效率。研究出台广西“零土地”技术改造项目审批改革方案,对企业在不新增建设用地前提下实施的技术改造类工业建设项目实行审批目录清单管理,清单以外项目实行承诺验收制度。对投资项目规划选址与用地、核准或备案、设计审查与施工许可、统一竣工验收四个阶段,研究采取“一表申请、一口受理、并联审查、一章审批”的方式进行综合审批。在有条件的工业园区推广实施企业投资项目审批承诺制。(牵头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委,全区各市人民政府及各工业园区管委会;配合单位:国土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环境保护厅、水利厅、林业厅等)
(十八)缩短项目审批时间。精简审核审批手续,加快审核审批进度,探索建立投资项目审批首问负责制和“不再审批”管理模式,创新“多评合一”的中介服务新模式。各市各部门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承诺时限,对符合规定、申报材料齐全的自治区重大项目审批时限,原则上要比法定时限缩短50%以上。全区各行业主管部门要督促中介机构提高服务质量,对本行业交由中介机构承担的技术性审查业务,要明确约定完成时间,对符合规定、申报材料齐全的技术性审查业务,完成时限原则上要在现有基础上缩短40%以上。(牵头单位:全区各市人民政府,自治区政管办;配合单位:自治区各有关部门)
(十九)强化工业园区管理和服务项目建设的职能。充分发挥全区各工业园区管委会在工业建设中的主体作用,对落户重点园区及自治区级工业园区的项目,在条件许可情况下,由全区各级人民政府授权工业园区直接办理节能、消防、建设、安监、气象等行政管理审批事项。(牵头单位:全区各市人民政府,全区各重点园区及自治区级工业园区管委会;配合单位:自治区各有关部门)
(二十)对扩大工业有效投资进行奖励。出台《广西工业投资考核激励办法》,对完成投资任务优秀的市、县人民政府以及各产业园区,通过一次性补助、用地指标奖励等方式给予奖励。(牵头单位: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委;配合单位:财政厅、国土资源厅)
(二十一)集中办理工业企业土地、房产等不动产登记。对工业企业投资的重大项目审批手续和土地房产等不动产登记事宜,加强服务,指导做好申报(申请)材料准备工作,对企业提出的申请,开辟“绿色通道”,第一时间受理,第一时间审查,特事特办。2017年开展一次补办工业企业项目土地、房产等不动产登记“集中服务月”活动,全面梳理和解决登记办证中存在的问题,为一批工业企业集中办理土地、房产等不动产权证。(牵头单位:国土资源厅;配合单位: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全区各市人民政府)
四、降低用地成本
(二十二)允许企业分期缴纳土地出让价款。允许在出让合同中约定,土地出让价款在首次缴纳不低于50%的前提下最多分三期缴纳,第二期不低于30%,一年内全部缴清,经当地土地出让协调决策机构集体认定,特殊项目可以约定在两年内全部缴清。用地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的土地破坏进行复垦,复垦达到验收标准的不再收取土地复垦费。(牵头单位:国土资源厅,全区各市人民政府;配合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委)
(二十三)降低工业用地出让底价。工业用地出让底价按《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及相关政策执行。工业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国有未利用地,且土地前期开发由土地使用者自行完成的,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标准》的15%执行;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未利用地,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标准》的50%执行。符合自治区优先发展产业且用地节约集约的工业项目,以及以农、林、牧、渔业产品初加工为主的工业项目,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标准》的70%执行。对其他工业用地项目,在不低于国家统一规定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前提下,可适当调低出让底价。(牵头单位:国土资源厅,全区各市人民政府;配合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委)
(二十四)创新工业用地供应方式。鼓励工业用地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年期出让等方式供应。对产业集群项目、特殊重大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确需保留的山体、林地等生态用地,可以采取农村集体土地流转方式使用土地,与当地村、组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但不得改变土地性质、破坏土地功能。支持全区各市、县人民政府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方式提供土地,与社会资本共同投资建设能源、环境保护、保障性安居工程、养老、教育、文化、体育及供水、供热设施等公共服务项目。(牵头单位:国土资源厅,全区各市人民政府;配合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委、财政厅)
(二十五)优先保障工业用地指标。完善“集中统筹、分级保障”制度,优先保障已完成前期工作、具备用地报批条件、当年能及时开工的重大工业项目用地指标,重点支持六大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四个实施“二次创业”的产业项目用地。全区每年下达的土地指标,全区各市、县工业用地指标按不低于年度分配指标的30%安排;对自治区统筹推进的重大工业项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明确的重大工业项目,自治区预留土地指标要应保尽保,原则上工业用地预留指标占比不低于30%。若对上述30%工业用地指标进行调整,需由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共同会商。(牵头单位:国土资源厅;配合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委)
五、降低用电用气用水成本
(二十六)降低企业用电成本。进一步扩大电力市场化交易规模,2017年,按当年全区全社会用电量的20%左右开展电力市场化交易。降低电力用户准入门槛,供电电压等级35千伏及以上的,不受用电量限制,均可按自愿原则全电量参与2017年电力市场化交易。探索以园区为单位开展电力市场化交易试点工作。鼓励有条件的市建立区域电网,进一步扩大区域电网范围。推动大电网与区域电网有机结合,探索创新合作模式,努力实现合作共赢、共同发展。落实桂政发〔2016〕20号文件提出关于改进企业减产停产期间基本电费计费方式政策,对新投产大工业用户,在达产前基本电费按实际运行容量收取。(牵头单位: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委、物价局,广西电网公司等)
(二十七)降低企业用气成本。加强对全区天然气长输管道、城市配输管网价格成本监审力度,确定天然气合理管网输配价格,依法查处违规收费行为。天然气主干管网可以实现供气的区域,不得以任何名义增设供气环节,随意加价。鼓励有实力的企业进入下游燃气市场竞争,鼓励引导对管网工业园区和用气量达到一定标准的管网大用户直供并协商确定用气价格。(牵头单位:自治区物价局;配合单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委、住房城乡建设厅,广西投资集团等)
(二十八)降低企业用水成本。合理设定超计划(定额)用水量标准,全区各地非居民用水户超计划(定额)用水量设定标准在现有基础上增加30%。对新开工工业项目,在接水时予以接管费用减半优惠。支持工业节水先进技术推广应用,通过价格机制引导企业提高中水回收利用率。(牵头单位:全区各市人民政府;配合单位: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委、财政厅、物价局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