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做好《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修改工作,现将该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届的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8年6月3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书面反馈:
一、邮寄地址:南宁市凤翔路1号,南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530028。
二、电子邮件:nn5552911@163.com。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8年5月30日
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维护出租汽车运输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的七座以下乘用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工作;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发展改革、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有关规定对出租汽车客运进行管理。
第五条 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应当遵循融合发展、公平有序、乘客为本、安全运营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统筹发展巡游车和网约车,并根据区域特点、社会公众出行需求,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科学确定出租汽车运力规模、企业数量和车辆总量,建立运力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
县人民政府编制的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行业建设,提升服务质量,协调行业内外部关系,教育和督促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规范。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一节 巡游车企业和车辆
第八条 从事巡游车客运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巡游车客运经营许可,方可从事巡游车客运经营。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向市、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巡游车客运经营许可:
(一)取得巡游车客运经营权;
(二)经营的巡游车属于本企业的法人财产;
(三)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
(四)注册资金一千万元以上,有不少于企业拥有的巡游车车辆总价值的百分之五的流动资金;
(五)配备符合要求的驾驶员、质检员、安全管理人员,建立有经营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条 巡游车客运经营权通过招标等公开方式投放市场。采取招标方式的,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以服务质量等因素为主要竞标条件,择优确定经营者。
参加巡游车客运经营权投标的,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十一条 巡游车客运经营权实行无偿使用制度。
本条例颁布施行前已经取得的巡游车客运经营权期限届满后,企业继续经营的,经营权实行无偿使用。
第十二条 以招标方式取得巡游车客运经营权的企业,应当自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与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巡游车客运经营权使用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市场投放巡游车。逾期不投放的,未投放的巡游车客运经营权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收回。
第十三条 巡游车客运经营许可的有效期为六年,巡游车客运经营权有效期与许可有效期一致。
巡游车客运经营企业需要延续巡游车客运经营权有效期的,应当在巡游车客运经营权到期前六十日内,向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申请人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决定是否准许延续。
第十四条 巡游车客运经营权有效期间经营主体不得变更,但是本条例施行前以有偿出让方式取得的经营权的有效期限尚未届满的除外。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三十日报市、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从事巡游车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并依法取得车辆营运证,方可从事运营服务:
(一)七座以下乘用车,车辆类型和车身颜色符合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二)符合客运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三)车辆前门外侧喷印经营企业名称、监督电话等服务标志;
(四)车身两侧规定位置张贴收费标准;
(五)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六)安装符合规定的计程计价设备、空车待租标志、出租汽车顶灯;
(七)车辆状况良好,服务设施齐全完好。
第二节 网约车企业和车辆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依法向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网约车客运经营许可,经许可并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网约车经营协议后,方可从事网约车客运经营: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国家、自治区规定的线上线下服务能力;
(三)在本市注册,或者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并且建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企业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
(四)在本市有与注册车辆数量和驾驶员人数相适应的办公场所;
(五)网络服务平台数据接入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监管平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网约车企业获得经营许可后,应当在六个月内按照协议约定投入相应运营车辆,逾期未投入的,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撤销经营许可。
第十七条 网约车客运经营许可有效期为四年。
网约车企业需要延续网约车客运经营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网约车客运经营许可到期前六十日内,向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申请人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决定是否准许延续。
第十八条 从事网约车运营服务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并由网约车车辆所有人向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车辆营运证,经许可后方可在网络运营服务企业注册及从事网约车运营服务。
(一)七座以下乘用车;
(二)符合客运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三)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四)车辆内按规定粘贴网约车专用标识;
(五)车辆所有人为个人的,所有人应当取得本市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且名下无在经营使用期内的其他网约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节 出租汽车驾驶员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依法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且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三)有本市户籍或者居住证;
(四)三年内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且最近连续三个机动车记分周期内,每个周期均无记满十二分的记录等重大以上交通事故记录;
(五)符合国家、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市、县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市、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核查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信息,并将核查结果反馈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章 运营服务管理
第一节 巡游车
第二十一条 巡游车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车辆和驾驶员档案,并按照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报送有关资料和信息;
(二)所聘请的驾驶员应当具有巡游车从业资格;
(三)建立健全和实施教育培训制度,定期对管理人员和驾驶员进行法制、安全、业务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四)依法与所聘用的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
(五)每日投入营运的车辆不少于本企业出租汽车总量的百分之八十,不得无故停运;
(六)合理安排驾驶员交接班时间,避开早、晚客流高峰交接班,保障运力供给。
第二十二条 巡游车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提供经营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件、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
(二)正确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计程计价设备达到检定周期或者失准时,应当暂停载客,并及时申请报检、报修;
(三)按照规定的客运价格收费,及开具出租汽车客运发票;
(四)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最短路线行驶,确需绕道的,应当向乘客说明,不得擅自绕行;
(五)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另外搭载其他乘客同行;
(六)应乘客要求提供车内设施的使用服务;
(七)安全行车,礼貌待客,语言文明,车内整洁,不得在车内吸烟;
(八)乘客遗忘在车上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或者送交所属企业或者相关部门;
(九)停靠站候客时,应当依次排队、按序发车,不得欺行霸市,不得强行拉客,不得离车招揽乘客。
第二十三条 巡游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异地经营;
(二)将巡游车交给无从业资格的人员营运;
(三)无正当理由拒载或者中断服务。
第二十四条 巡游车计程计价设备应当符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税务部门规定的要求和标准,经法定计量技术机构检定合格并按时进行检定,不得私自安装、改装和维修。
第二十五条 巡游车车辆营运期限为六年,从车辆初始登记之日起计算。
巡游车车辆的营运期限届满,或者不符合车辆一级技术等级要求的,应当停止营运;自应当停止营运之日起三日内,巡游车经营企业应当清除车身营运标志,拆除营运设施,向市、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交回相关营运证件及标志,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巡游车经营企业需更新车辆的,应当到市、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车辆更新手续。更新后的车辆可在被取代车辆剩余的经营权期限内继续经营。不按照前款规定对应当停运的巡游车作出处理的,不得办理车辆更新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巡游车经营许可的车辆不得设置巡游车顶灯、待租、计程计价设备等营运设施、标志或者类似的设施、标志。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交通等部门综合道路条件、车流量、人流量等因素,在市区主、次干道两侧、轨道交通出入口合理规划和设置巡游车上下客站,供巡游车上下乘客即停即走。
宾馆、大型商场、娱乐场所、医院等公共场所和大型住宅小区,应当设置巡游车停靠站;确无条件设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前述场所附近道路设置巡游车停靠站,供巡游车临时停靠候客。
机场、火车站、公路客运站、港口等交通枢纽应当设置巡游车停靠站,供巡游车停靠候客。交通枢纽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引导和指挥乘客依次排队、巡游车按序发车。
巡游车上下客站、停靠站应当向巡游车免费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巡游车客运价格实施政府指导价。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巡游车行业定位、运营成本、交通状况、服务质量等因素,制定巡游车运价,并建立巡游车运价动态调整机制。调整巡游车客运价格,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
第二节 网约车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经营企业应当承担承运人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经营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网约车服务平台运行正常、稳定,提供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服务;
(二)按照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及其他强制性保险,对运营服务中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对伤者实施救治的,应当承担救治费垫付责任;
(三)在本企业注册的网约车及其驾驶员应当符合本条例以及国家、自治区的规定,依法取得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
(四)建立健全和实施教育培训制度,定期对管理人员和驾驶员进行法制、安全、业务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五)对车辆的运行和服务过程实行动态监控,保证线上登记的车辆、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一致;
(六)按要求向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服务车辆、驾驶员的信息和实时动态监控数据,并配合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
(七)合理确定客运价格,明码标价;实行动态调价的,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八)依法采集、保存、使用网络数据,加强数据保护和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网约车驾驶员提供客运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件、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
(二)按照公示的客运价格收费,并出具出租汽车客运发票;
(三)根据网约车服务平台规划线路或者乘客意愿选择合理路线,不得绕道行驶;
(四)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另外搭载其他乘客同行;
(五)应乘客要求提供车内设施的使用服务;
(六)安全行车,礼貌待客,语言文明,车内整洁,不得在车内吸烟;
(七)乘客遗忘在车上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或者送交所属企业或者相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 网约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异地经营;
(二)将网约车交给无从业资格的人员营运;
(三)无正当理由拒载或者中断服务;
(四)巡游揽客或者固定线路营运;
(五)在巡游车停靠站或者上下客站候客;
(六)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第三十二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六十万公里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六十万公里但使用年限达到八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第三节 巡游车和网约车的共同规定
第三十三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员有权拒载、中断运送服务或者送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者违禁品、污染物品、动物(导盲犬除外)乘车的;
(二)无人监护的精神病人、醉酒者要求乘车的;
(三)要求在禁行路段行驶或者在禁停路段停车的;
(四)要求超载的;
(五)拒绝按照规定或者公示的客运价格支付运费的;
(六)提出其他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治安管理规定或者其他违法要求的。
第三十四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运费:
(一)不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或者不按客运价格收费的;
(二)不按规定给付出租汽车客运发票的;
(三)因车辆或者驾驶员原因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将经营承包费用标准或者定额任务报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不得向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证金、手续费、发票费、高额抵押金。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客运安全事故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救援预案。
发生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时,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服从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安排出租汽车参加紧急救援。参加紧急救援所发生的费用,由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车辆应当按规定进行二级维护、综合性能检测、技术等级评定,符合一级技术等级要求。
第三十八条 以出租汽车车辆为载体设置广告的,应当按规定设置,不得遮挡驾驶员视线、车辆灯光、车辆号牌和影响车容车貌。
第三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停靠站、候客泊位等设施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适当位置为出租汽车设置临时停车泊位,方便出租汽车驾驶员在工作期间就餐、如厕时临时停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出租汽车服务管理信息系统,与巡游车服务平台、网约车服务平台的信息互联互通,实现指挥调度、服务评价和行业监管的信息化。
第四十一条 市、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信用管理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信用信息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
对经营期限内出现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或者连续出现二次基本合格的企业,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经营许可。
第四十二条 对出租汽车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当场处理的,市、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件,发给交通行政管理待理证,并责令当事人限期接受处理。
对没有车辆营运证件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出租汽车车辆实施暂扣的,市、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车辆,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第四十三条 乘客认为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市、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二十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市、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将投诉资料移送被投诉企业办理的,被投诉企业应当自接到移送的投诉资料之日起三日内将办理情况报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十六条规定,企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车辆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按每次违法行为对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员处五千元以上到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的,对驾驶员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根据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给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巡游车客运经营权主体的,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巡游车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使用不属于本企业法人财产的巡游车营运的,责令改正,按每辆车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二)巡游车车辆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责令停止营运活动,并对每辆不符合规定的车辆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建立健全车辆和驾驶员档案或者不按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报送有关资料和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将巡游车车辆交给无从业资格的人员营运或者承包的,责令改正,并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每日投入营运的车辆少于本企业出租汽车总量的百分之八十或者无故停运的,责令改正,处每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巡游车车辆营运期限届满,或者车辆不符合一级技术等级要求,仍继续营运的,对不符合规定的车辆每辆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清除车身营运标志、拆除营运设施,或者未交回相关营运证件及标志的,责令改正,对违规车辆每辆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巡游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提供经营服务的,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巡游车驾驶员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件。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巡游车经营许可的机动车设置巡游车顶灯、计程计价设备等营运设施、标志或者类似的设施、标志的,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机场、火车站、公路客运站、港口等交通枢纽不设置巡游车停靠站的,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网约车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或者已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撤销经营许可。
第五十一条 网约车车辆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责令停止营运活动,并对每辆不符合规定的车辆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之一,未按规定提供运营服务的,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网约车驾驶员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件。
第五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向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证金、手续费、发票费、高额抵押金的,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被吊销从业资格的,自从业资格被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
第五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异地经营是指巡游车、网约车超出批准的经营区域经营,或者巡游车进入非批准经营区域后,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或者承接客人。
(二)拒载是指巡游车驾驶员所驾驶的车辆开启待租标志灯后,遇乘客扬招,停车问询后不载客,在停靠站或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或者巡游车、网约车在尚未到达乘客指定的目的地之前,无正当理由停止为所搭乘的乘客继续提供客运服务;或者巡游车、网约车接受电话或者网约车平台的服务预约后,未按照承诺提供服务等行为。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