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与使用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4-08-13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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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实施我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加强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 凡在南宁市市区范围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镇居(村)民和城市暂住人口以及产生建筑垃圾(包括装潢垃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市市政管理局是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部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是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费主体,具体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根据市物价局会同市市政管理局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采取直接征收或实行委托代收的方式:

  (一)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以下单位代收:

  1、由各城区(开发区)的环境卫生专业部门负责收取本辖区城镇居(村)民、暂住人口、餐饮娱乐业、市场、摊点、宾馆、饭店、招待所、过往长短途客运车辆,以及餐饮娱乐业以外的商业网点、其他经营单位等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2、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收取其管理的小区住户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在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中应扣除已计入垃圾处理收费的相关费用。

  3、委托垃圾处理场对自行运送生活垃圾到垃圾处理场处理的单位按量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二)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收取未纳入上述代收费范围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三)产生建筑垃圾(包括装潢垃圾)的建设单位、个人按建筑垃圾量向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交纳建筑垃圾处理费。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按月缴纳,不足15天按半个月计收,超过15天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收。

  各代收费单位必须按规定于每月25日前按时足额上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对不按时足额上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或私自截留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代收费单位,不予核发专用票据,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为鼓励代收费单位,提高收取率,从其代收缴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中(税后)按2~8%的比例返还手续费。

  第九条 对享受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的居民户、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户,凭有关证件或证明,经市市政管理局审核批准,免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下岗职工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凭有关证件或证明,经市市政管理局审核批准,对其经营场所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收费标准的50%减免。

失业人员居住户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收费标准的80%收取。

  属于社会公共福利事业的单位,经报市市政管理局审核批准后,以上年末在岗职工(含临时工、合同工、季节工、留聘人员)人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收费标准的50%减免。

  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不含校办工厂、商店、宾馆、招待所)、部队由双方签订合同,按合同商定的垃圾量以每吨80元减半计收。

  第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必须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全部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处理。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中属于各城区使用的上门有偿清运部分,由市市政管理局、市财政局及各城区(开发区)政府共同商定拨付比例,每两年调整一次,由市财政局根据收费情况逐月核拨。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中属于垃圾处理场(厂)使用部分,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市政管理局、市财政局审核后,由市财政局拨付。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中属于环卫建设项目使用部分,每年年初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市政管理局、市财政局共同确定使用项目后,由市财政局按项目进度拨款。

  第十一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须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收费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后持证收费。

  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时足额交费。对漏缴、欠缴、逃缴的,每天按应补缴额的3‰交纳滞纳金。

  第十三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建立从事垃圾收运的环境卫生服务单位、各代收费单位的相关档案。各代收费单位必须如实提供基础数据,每月如实填报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清单。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与使用的监督检查。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以及截留、挪用、挤占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价格、财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环卫部门要做到应征不漏,应免不征,每年按季度向价格、财政部门报告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支状况。

  第十五条 对拒不交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且违规处理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政管理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市属各县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县收费管理办法,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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