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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解读

发布时间:2018-02-08 16:17    来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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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为什么要对《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进行修改?

  2016年1月1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规章《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以下简称“第44号令”)开始施行,实现了廉租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简称“公租房”)并轨管理,公租房为我市中低收入家庭和其他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了有利的住房保障。

  第44号令施行一年多以来,随着公租房分配工作的不断推进,逐渐显现出不适应公租房保障形势发展的地方,比如设置的部分程序和流程较为繁杂,不利于公租房的高效分配;公租房申请的准入条件相对较高,不利于更大范围地提供住房保障,等等。这些都迫切要求对《办法》进行修改完善,以进一步优化我市公租房保障政策,切实改善我市中低收入家庭和其他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条件。2017年,市人民政府将第44号令的修订工作列入了年度立法计划。市法制办、市住房局按立法程序完成了相关立法工作。2017年12月30日,周红波市长签署了《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简称《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44号令同时废止。

  二、修改的重点是什么?

  《办法》的修改主要着眼于优化有关行政机关的职责和工作流程、优化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条件、增加用人单位集中申请的规定、增加对开发区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规定等五大方面。

  三、《办法》有哪些亮点?

  (一)优化了有关行政机关的职责和工作流程

  一是第四条对城区民政部门的职责规定作了修改完善,将城区民政部门的职责明确为负责低收入申请家庭的核对和认定工作。另外,第二十六条增加了乡镇政府(街道办)对本辖区内户籍申请家庭自建房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职责,以保障公租房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的真实性。二是优化了工作流程和时限,如第二十六条将受理机构的工作流程由原来的受理后先审核后公示修改为受理后先公示,公示的同时进行审核。为了保障审核工作质量,第二十七条规定,城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复审意见和申报材料报送市住房保障部门;属于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城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申请人经济状况申报材料交城区民政部门认定,城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认定结果送城区住房保障部门。通过优化,使得对城市非低收入家庭的审核时长从原来的40个工作日缩短为30个工作日,进一步提高了公租房审核工作效率,方便了群众。

  (二)优化了公租房的申请条件

  为实现公租房的合理高效分配,此次修改对第44号令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有关申请实物配租的规定进行了调整,优化了申请实物配租的条件,主要体现在:

  1.此次修改仍保留了关于城市收入家庭申请实物配租的条件规定(第十七条),理由是: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属于原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范畴,根据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工作要求,需要给予优先保障。

  2.优化了城市低收入家庭的申请条件,包括取消了收入条件的规定,放宽了户籍、居住和住房困难的条件要求,如删除了原来“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或者等于本市上一年度城填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百分之五十的家庭”的规定,不再具体规定低收入标准,由民政部门认定属于低收入家庭即可;将住房困难标准由原来的“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扩大到“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者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本市住房困难标准。

  3.为扩大住房保障范围,提高配租效率,此次修改,仅对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实物配租的条件进行界定,而对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非低收入家庭、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外来务工人员这三类人群的申请实物配租的条件,《办法》不再作具体规定,而是授权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拟订具体条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八条)。作此修改主要是考虑到房源会根据分配情况实时变动,而这三类人群的申请条件也会随着房源情况进行动态调整,若在立法中对申请条件进行规定,则不利于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这三类人群的申请条件进行动态调整。因此,为了保持立法的稳定性,以及便于住房保障部门对公租房申请条件和配租方式进行动态调整,《办法》不对该三类人群申请实物配租的具体条件作规定。

  (三)增加了有关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装配式建筑要求进行建设的规定。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大力发展装配式建筑的精神,以及市人民政府关于在保障性住房领域全面进行装配式建筑试点的工作要求,此次修改,按照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在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政府投资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装配式建筑要求进行建设,确保受保障人能够住上安全、绿色和美观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增加了用人单位集中申请的有关规定

  为了提高配租效率,此次修改在第二十一条增加了用人单位可以为本单位住房困难的职工向市住房保障部门集中申请实物配租的规定。考虑到用人单位集中申请的条件和程序有所不同,因此授权市住房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此外,还对用人单位集中申请行为作了规范,如用人单位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得为非本单位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得安排未取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职工或者非本单位职工入住,等等。同时在法律责任部分增加了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条款。

  (五)完善了有关货币补贴的规定

  第44号令建立了以实物配租为主、货币补贴为辅的保障机制,对符合申请实物配租条件但未享受实物配租的低收入困难家庭给予住房租金补助。此次修改,对货币补贴仅作原则性规定,为下一步扩大货币补贴发放范围留下了制度空间,主要体现在:一是对货币补贴的定义进行了调整,由原来的“向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未享受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给予住房租金补助”修改为“向未享受实物配租的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的家庭和个人发放住房租金补贴”(第三条第四款)。二是删除了第44号令第三十四条关于货币补贴申请、发放等具体程序性规定,修改为授权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订货币补贴的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三十条),以便于对今后对货币补贴政策进行动态调整。

  (六)增加了开发区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规定

  为了填补开发区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空白,此次修改,增加了开发区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相关规定,即开发区投资建设且面向开发区用工单位和就业人员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结果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第五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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